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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高騰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9號、第18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騰茂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0時許,搭乘由楊東憲所駕駛之白牌車時曾談及販賣毒品之事,楊東憲為蒐證獲取毒品檢舉獎勵金,遂於112年1月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騰茂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高騰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楊東憲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楊東憲遂於翌(9)日17時許,依約前往高騰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適申智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嗣高騰茂自外返家後即要求申智超先將楊東憲帶往他處等候,申智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高騰茂、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高騰茂之指示帶同楊東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阿貴」拿取毒品,抵達該處後,向楊東憲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東憲。楊東憲取得毒品後,旋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舉報並將上開毒品交付員警而未遂,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70公克、淨重0.273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騰茂(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係創造犯意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不應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二、本案並非違法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詳後述),而本判決所引卷內之供述證據,尚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毒品施用者,是楊東憲要來跟我買毒品,因為我跟上游購買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沒有人在買500元,所以我才會跟楊東憲說至少要買1,000元,但我自己沒有毒品,不然我可以自己跟上游以低價買入後再轉手賣給楊東憲賺取差價,我頂多是幫助販賣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略以:⑴本案係證人即線民楊東憲受員警王世安委託、指使,配合實施挑唆引誘無犯罪傾向之被告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蓋楊東憲於取得購買之毒品後,未就近於淡水附近之警局報案,反而捨近求遠向台北市刑大員警王世安舉報,並以此獲得獎勵金,且楊東憲分別於112年1月6日、8日、11日,先後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逐次向員警王世安檢舉,可徵楊東憲確為員警王世安之線民;是楊東憲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且非「職司刑事案件之偵查人員」,自無「為獲獎金之利益而偵查他人犯罪且直接蒐證」之權限外,更無「扣押本案毒品隨身攜帶於途」之合法性可言。本案係依據員警王世安就證人楊東憲私下自新北市淡水區攜帶本案毒品至台北市中正區面交,車程期間之「持有扣案毒品犯行」,卻未據以告發;又淡水區至中正區車程約一小時,全程無偵查人員監看,楊東憲亦有於途中施用毒品之嫌疑,此一事實員警並未對其採尿檢驗,再再證明楊東憲確為員警王世安之線民。又楊東憲於另案證述:伊在112年1月6日製作本案檢舉筆錄之前,就認識員警王世安,…,被告高騰茂上車,伊就問「大仔,你有在出喔」等語,顯見被告原無販賣毒品之傾向,係因楊東憲於車行途中隨機對不特定對象挑唆引誘販毒,員警王世安並以此獲得績效,本件被告確實遭挑唆陷害,楊東憲及員警之行為有違實質正當性,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⑵被告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雖有主張僅成立「幫助犯」,然為辯護權合法之行使,被告對本案毒品交易之時、地及價量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⑶審酌本案交易毒品之淨重僅0.2730公克,對價1,000元,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⑷另被告前固曾有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施用與販賣之犯罪類型、罪質互異,且前案採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雙重加重之實質法理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3日0時許,搭乘由楊東憲所駕駛之白牌車時曾談及販賣毒品之事,並與楊東憲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楊東憲為蒐證獲取毒品檢舉獎勵金,遂於112年1月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高騰茂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被告與楊東憲議定以1,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進行交易,楊東憲遂於翌(9)日17時許,依約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適共同被告申智超(下逕稱申智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嗣被告自外返家後即要求申智超先將楊東憲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等候,待申智超與楊東憲至該處麥當勞時,申智超又接獲被告通知將楊東憲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拿取毒品,申智超與楊東憲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路口,申智超向楊東憲拿取1,000元現金後,即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向「阿貴」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1,000元交付予「阿貴」,嗣下樓再將毒品交予楊東憲。楊東憲取得毒品後,旋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舉報並將上開毒品交付員警,嗣經警將毒品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070公克、淨重0.273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楊東憲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第五隊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11549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73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11頁、原審卷第24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觀諸本案錄音譯文及密錄器畫面,內容可見被告於其住處前向申智超稱「你帶他去..去麥當勞的那裡」、「我叫人家下去」、「因為他..他要那個」、「你帶他去弄阿」、「你帶他去麥當勞,我趕快叫人家下來」,申智超並在現場同時向楊東憲回以「淡水麥當勞」、「水碓那裡」,在抵達麥當勞時,申智超再向楊東憲稱「等一下應該會叫你給我錢啊」、「帶你去沙崙」、「他人在沙崙」、「啊他媽,剛這邊離開了,他跑去沙崙」等語,嗣亦係由申智超全程帶領楊東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到達後申智超向楊東憲拿取現金1,000元後即進入上址屋內向上游拿取毒品等情(見偵11549卷第173頁至第193頁),更徵被告與楊東憲有交易毒品之事實無誤。

㈢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上開錄音譯文及密錄器畫面內容;參以楊東憲證稱:被告高騰茂跟我說先到淡水的麥當勞,他說要叫他朋友拿毒品過來,後來到了麥當勞後,被告又打給申智超,要申智超帶我去新北市○○區○○路000號,到了之後,申智超就上樓,不久後下樓就給我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1549卷第48頁);再者,申智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門口有看到2至3人,他們叫我等一下,有一個人從裡面走出來,沒有問我任何事情,直接把物品交給我,被告跟我說他都已經聯絡好了,楊東憲有給我1,000元,被告叫我直接拿給2樓的人,他會再去跟2樓的人拿等語(見偵11549卷第203頁),可見被告與楊東憲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價格等細節,於112年1月8日20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中即已談妥,嗣楊東憲依約前往拿取毒品時,亦由被告向他人聯繫取貨,楊東憲購買毒品之唯一對口即係被告,並未與他人接觸聯繫洽談毒品交易內容,交易價金亦係交付給申智超,再由申智超處取得毒品,是自毒品交易初期對於毒品種類、價金、數量之議定至最後毒品及價金之交付,皆係由被告及申智超分工完成,阻斷楊東憲與實際交付毒品者間之聯繫,使自己仍為毒品直接交易管道,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被告上開辯稱僅係幫助販賣等語,均非可採。

㈣按「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國家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應無容許性可言。倘司法警察係利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經核准與警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或事先受警察委託、指使,非出於私人動機協助偵查犯罪工作之線民,配合實施挑唆引誘無犯罪傾向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因已違實質正當性,且可歸責於警察,仍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之列。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罪,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本身沒有毒品前科,我知道檢舉毒品會有獎勵金可拿,所以當我載到類似的客人都會向警方舉報,希望能獲得獎勵金等語(見偵11549卷第49頁、第1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檢舉的案件員警都有跟我講要合情合理合法,不要有陷害教唆,我檢舉的都是被告主動講出來,他有在賣毒品,我就把行車紀錄器的語音檔給員警聽,...(你是否認識王世安?)認識。(如何認識?)他是警察,他辦案有跟我講過,如果我檢舉的案件要合情合理合法他才會受理,我才會找他。...(你剛說王世安有跟你說檢舉要合情合法,一定是你跟他先認識,他才會跟你說這個話?)不是,坦白講我很痛恨販賣毒品的人,我才會當線民。(你承認你是線民?)我不承認,我的意思是說我都是有收到案件,我就會跟警察講。...(你拿槍枝、毒品拿去給他,他是否有問你來源?)有,我說是客人的,我載的客人自己講的,他說好,他聽行車紀錄器,聽了確實是犯人主動跟我講他要賣。(第178頁,1月3日0時52分53秒《應51分53秒》,你說:「我也想要賺錢,看能不能配合」,為何會這樣說?)我要蒐集,看他會不會叫我去送毒品。(1月3日0時52分14秒,你說:「你那個是出,靠杯,你娘勒,你是出咖啡嗎」,你為何會這樣說?)我一開始去載他的時候,就有一台摩托車停在他家門口,跟他拿毒品走了,我就問他,你那個是小蜜蜂哦!他就說『對』,他有叫一台摩托車在幫他送貨。...(你是刑警的線人嗎?)不是。(你之前在檢舉高騰茂以前有無先跟王世安警員先行聯絡,告知他你要檢舉高騰茂?在載到高騰茂之前,有無經過王世安告知你要去蒐集高騰茂的罪證?)沒有,是我主動的。(你為何要主動檢舉這個的案子?)販毒就是錯。(你是載到高騰茂以後,知道他有販毒的一個犯行,才去跟王姓員警檢舉,是否如此?) 是的。...(在你載到被告之前是否認識被告或見過被告?)不認識。(王世安在你檢舉高騰茂之前,是否有曾經請你有機會去蒐集高騰茂相關資料?)他沒有講,是我自己去蒐集的,蒐集好我才跟他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5頁);參以證人即員警王世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安非他命是楊東憲跟我聯繫,問我下班了沒,因為楊東憲已經有檢舉過高騰茂,所以他知道這個人,他就直接跟我講他有跟高騰茂買到一包安非他命,說要找我做筆錄,我說好,等他把東西帶過來筆錄,東西就查扣起來送驗,再請楊東憲提供整個交易過程的畫面或是對話紀錄,他有的請他一定要提供給我。(畫面是後來提供給檢方的那些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對,安非他命那次是他的頭戴式安全帽錄的畫面。(楊東憲是配合你辦案的線民嗎?)他算是滿熱心的市民,如果說是線民太模糊了,他不是在我們監督、支配之下,第三人的概念。(以你的認知他是一個很積極、熱心的市民?)對,他不是只有提供案件給我,他提供給臺北市、新北市其他縣市好幾個單位都有,不是我個人專屬,我不認為是線民。(楊東憲是你們列冊合作的線民嗎?)不是。...(你有請楊東憲針對特定人去幫你蒐集證據資料?)沒有。(在他要準備要提供資料給你之前,你是否會知道他在蒐集什麼案子的證據資料?)我不知道,但我會跟他講說,因為他是白牌的,我有跟他強調如果他有載到客人是非法,有犯罪行為的話,務必把他的行車紀錄器留給我,他如果要提供案件給我,我先過濾,聽聽看到底來龍去脈是怎麼樣,我有質疑的不會接受,他提供給我的原始檔案、原始記憶卡每一張我都留著。(你有無事先交待他某人可能有點問題,幫我去蒐集?)沒有,他載到誰我完全不知道,我跟他互動的模式不是這樣。(因為你知道他是開白牌計程車,他會提供一些檢舉資料,你有跟他提過相關的行車紀錄器要做一個完整的保存,他要檢舉的時候你會先過濾他檢舉的證據資料充不充分或適不適當,你剛講的意思是否如此?)是。(你講的這些是他提供給你,你去做的動作,而不是你主動要求他這麼做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綜合楊東憲、王世安上揭證述,可見楊東憲並非員警王世安監督、支配下之線民,且本案之查獲過程,亦非楊東憲受員警王世安之要求,而是楊東憲主動提供其個人搜集之證據資料予員警王世安;參以楊東憲證述其因載被告時,目睹一台摩托車停在被告家門口跟被告拿取毒品,楊東憲才問被告「你那個是小蜜蜂哦!」被告回答「對」,其有叫一台摩托車在幫他送貨等情,更見於本案交易毒品之前,被告尚非無販毒之經驗,難認被告本案毒品交易係受楊東憲之勸誘而萌生販毒之意;而由楊東憲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行車紀錄器攝錄交易過程、楊東憲取得毒品後始前往向警方報案等情,皆可知本案為楊東憲基於為獲取毒品獎金之理由,私下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所為之舉報行為,司法警察僅係被動接受楊東憲檢舉之內容而進行調查,未有涉及挑唆或陷害之情事,亦非線民配合司法警察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手段,被告上開所辯,即有未合,不足採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申智超、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7頁),本次進而涉犯販賣毒品罪行,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符合累犯雙重加重之實質法理,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皆供稱其係介紹賣家供楊東憲購買毒品,僅是幫助販賣,而無獲利之意圖及事實等語,則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之事實並未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節僅為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本係賦予司法裁判者審酌犯罪情節,認在同樣犯罪類型中,因個案行為情狀「顯」可令人產生憐憫寬恕,對於立法者在該法條中所制定之最低度刑無法適當評價不法行為,而得「例外」超脫法條規範之法定刑予以減輕,是刑法第59條規定於個案適用應從嚴適用,避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亦使該條規定審核流於形式。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案甚而成為提供來源者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足見其於本案之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並無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處,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交易之價量輕微,認應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亦無法採納。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減輕其刑(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且該條例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四級,各別訂定法定刑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訂立「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並無如販賣第一級毒品般,不分犯罪情態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再者,目前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為數眾多,而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極高,對於人體或社會危害甚深,是販售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本即為極其嚴重之事,另多數販賣毒品情狀本即係小盤或再末端直接販賣予施用者,國際間大量走私買賣或國內中、大盤交易即為少數,末端間的交易導致毒品流竄快速、取得較為容易,是立法機關基於政策考量而訂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度並無過度僵化或過度評價而致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過苛之情形,倘若審酌行為人販售第二級毒品數量僅為1包、數量非多、收取價金非高等情,認法定刑有過苛之虞而例外適用刑法第59條及擴張上開憲判字判決意旨解釋予以減刑,無疑架空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法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規定之宣告刑度,使得現行實務對於占據販賣毒品大宗的此種犯罪態樣一律都要予以減刑,違背裁判者妥適用法之任務。被告於本案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與上開判決意旨所適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不同,且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自無從直接適用或擴張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仍共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部分坦認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詳後㈡所述)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

⒈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070公克、淨重0.2730公克),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楊東憲約定交易毒品之價金為1,000元,申智超向楊東憲拿取後交付給「阿貴」等情,為楊東憲、申智超證述在卷,復有LINE對話紀錄、錄影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販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1,000元,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阿貴」之人對於買賣價金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揆諸上開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與「阿貴」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適法之認定與科刑之裁量,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9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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