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騰茂
吳佩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騰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貳臺應與吳佩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佩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貳臺應與高騰茂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高騰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高騰茂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前開冷氣2台,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渠等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觀諸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稱變賣所得金額互有所出入,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物品價值有相當差距,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被告2人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渠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處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
被 告 高騰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佩鏇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騰茂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
月1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佩
鏇,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庫前,見王孟琪
所有之冷氣2台(價值新臺幣4萬元)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
之際,遂與吳佩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聯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王孟琪發現上開冷氣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孟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騰茂、吳佩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孟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騰茂、吳佩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騰茂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