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騰茂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騰茂、陳柏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高騰茂處有期徒刑伍月;陳柏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騰茂(綽號G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柏偉(綽號笨笨)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由不詳姓名友人駕駛汽車載同高騰茂及陳柏偉至林瑞典位於新北市石門區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在林瑞典上車後,高騰茂、陳柏偉與林瑞典談妥由林瑞典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至新北市淡水區某處陳柏偉下車,高騰茂、林瑞典則改乘坐不詳車輛至臺北市北投區「沃克旅館」前,林瑞典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高騰茂與林瑞典再搭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華宮旅社」206室內「入控」(即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贓款,遂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入住旅館供詐欺集團成員控管)。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林瑞典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判決有罪在案)。
三、案經鍾秀蘭、林盈江、蔡玉鈴、郭于綸、黃文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高騰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參與這個犯罪活動。林瑞典的帳戶為何被拿去用我不清楚,我是跟林瑞典一起去,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跟林瑞典一起先去沃克旅館,再去華宮商旅,我不知道去那裡要做什麼。華宮商旅我有跟林瑞典一起進去,但就是進去待著而已,林瑞典去找的人我不認識,是林瑞典叫我陪他去華宮商旅,所以他和其他人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沃克旅館我沒有進去,當時我在車上,車上還有白牌司機,陳柏偉當時不在車上。當時陳柏偉開他朋友的車去石門接林瑞典,先去沃克,再到華宮商旅,但陳柏偉到淡水就離開了,我們搭乘陳柏偉的車到淡水就改搭白牌車,林瑞典就叫司機開去沃克旅館,他要去找人一下,當時林瑞典說我陪他去就給我2000、3000元,林瑞典做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被告陳柏偉則辯稱:「我從頭到尾就是高騰茂叫我開車載他去石門載他朋友林瑞典,然後我就載他們兩人到淡水,我說我有事,我就先走了,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於證人林瑞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111偵24879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337頁至第343頁、第465頁至第468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珮詩、鍾秀蘭、林盈江、蔡玉鈴、郭于綸、黃文杰分別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參見111偵24879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86頁至第287頁),並有林瑞典所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參見111偵24879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31頁至第151頁)、林瑞典與被告高騰茂對話紀錄照片(參見111偵24879卷第429頁至第4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4879卷第431頁至第442頁)、被害人鍾秀蘭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年偵24879卷第69頁至第74頁)(2)匯款記錄、對話記錄截圖(參見111年偵24879卷第75頁至第97頁)、被害人吳珮詩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111年偵24879卷第160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交易記錄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參見111偵24879卷第166頁至第187頁)、被害人林盈江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年偵24879卷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19頁)、被害人蔡玉鈴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111偵24879卷第221頁、第235頁)(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參見111偵24879卷第237頁至第265頁)、被害人郭于綸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111年偵24879卷第273頁至第281頁)、被害人黃文杰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111年偵24879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7頁)(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參見111偵24879卷第298頁、第303頁至第3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被告林瑞典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參見111年偵24879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陳柏偉雖辯稱:「我從頭到尾就是高騰茂叫我開車載他去石門載他朋友林瑞典,然後我就載他們兩人到淡水,我說我有事,我就先走了,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云云,及被告高騰茂為如上之辯解。惟查,證人林瑞典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高騰茂過年時用臉書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賣簿子,然後當天跟陳柏偉開車找我,當天開車的人我不知道,陳柏偉在副駕駛座,後座是我跟高騰茂,所以車上有4人,我不知道為何這麼多人來找我,我上車時陳柏偉跟我說是他要我的簿子,但是是透過高騰茂來找我,高騰茂、陳柏偉都沒有介紹開車者為何人。我們開車到淡水某處,駕駛者就下車,換陳柏偉開車到高騰茂朋友家,在淡水正德國中後面,我跟高騰茂下車,陳柏偉就先離開了,後來高騰茂或陳柏偉叫白牌車載我們,我跟高騰茂上白牌車,目的地印象是萬華,中間有經過沃克旅館,地點不清楚,我們停在沃克旅錧門口,我在車上沒下車,就在該處我把中國信託的提款卡、網銀帳密、金融卡密碼給對方,我沒有交付簿子,後來我、高騰茂兩人到萬華的旅錧,我、高騰茂及他的朋友3人就待在萬華的旅錧,待了一個晚上,高騰茂說怕我自己去領款,要控管我,所以我要待在旅錧。隔天早上我有問高騰茂帳戶情形,高騰茂打給陳柏偉,我也有跟陳柏偉講到電話,問我帳戶情形,但後來高騰茂、陳柏偉都是在敷衍我,後來到下午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參見111年偵24879卷第341頁至第34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為何會提供帳戶的資料給詐騙集團?)因為當時高騰茂用臉書打電話給我,當時接近過年,他說他有罰金要繳,問我能否提供存摺給他,他一直盧我,後來他就說他要上來找我,我說好,後來是陳柏偉載高騰茂來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的統一超商找我,之後我就上車,上車後就去淡水,過程中就是高騰茂跟陳柏偉跟我對話,因為我是跟高騰茂聯絡的,陳柏偉是以第三人的身分跟我說,因為賣本子故名思義就是會牽扯到金錢的問題,陳柏偉說一個存摺可以賣200萬,這個200萬是說會有200萬元進來我的存摺,但這會有刑事上的風險,就是一定會有罪,當下他們有跟我說,我分80萬、他們一人分60萬元,所以總共是200萬元,這是我們的對話,但實際上沒有這樣子,高騰茂就是給陳柏偉講、附和陳柏偉的說法,我們三人是準備要賣我的存摺。」、「(你們三人討論後,如何去賣存摺?)過程中就是陳柏偉載我們到淡水,他們來找我時,駕車的人我不認識,陳柏偉坐在副駕駛座,高騰茂坐駕駛座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我們到淡水的一個檳榔攤門口後,駕駛就下車,換陳柏偉開車到高騰茂朋友的家,陳柏偉放我們下車後,他就離開了,我一路上就是跟著高騰茂走,沒有多問,我跟高騰茂走路去高騰茂的朋友家,待了大概一小時左右我們就離開去萬華的一間旅社,高騰茂有叫一台轎車來載我們去『沃克旅館』門口,高騰茂叫我拿我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之後我們就去萬華的一間旅館,但旅館的名字我忘記了,到那間旅館之後,就在那邊等,我印象中是晚上11時至12時到旅館,我有問高騰茂說為什麼我要先給提款卡、密碼,高騰茂說現在是晚上,明天早上9時銀行開門後,要跟銀行確認我的提款卡、資料等可否使用、匯錢、轉錢,這是他對我的說法,之後我就不疑有他,在那邊等,到隔天早上9點我就問高騰茂說不是要等銀行嗎,高騰茂就推託、含糊帶過拖我的時間,我就問高騰茂說說好的錢呢,高騰茂也是含糊帶過,沒有給我一個明確的講法,拖到大概下午1、2點,因為當時我是通緝犯身分,下午有警察來臨檢,當下我就被逮捕。」、「(高騰茂跟陳柏偉有無講他們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他沒有明講他們就是詐騙集團,當時我們是說拼,拼就是騙,我對他們的理解就是這樣,不然怎麼可能有200萬元這筆錢,我當時其實是清楚那是不法所得。」、「(陳柏偉有跟你說他是詐騙集團成員嗎?)他沒有明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且被告高騰茂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林瑞典帳戶是交付給陳柏偉的聯繫人,地點是萬華。當天在車上,我沒有跟林瑞典說要收帳戶的事,是陳柏偉跟林瑞典講的。林瑞典跟陳柏偉本來不認識,林瑞典叫我去載他,我請陳柏偉載我去找林瑞典,後來在車上他們聊到本子的事,林瑞典說他要把他本子賣給朋友,後來講一講就說要給陳柏偉認識的朋友,之後我跟林瑞典就到陳柏偉指定地點去找陳柏偉認識的人,是陳柏偉說他有事,叫我陪林瑞典去等語(參見111年偵24879卷第401頁至第402頁),及被告陳柏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高騰茂確有叫我載他去金山找林瑞典,並到淡水大老二餐廳,放下他們,就離開了。後來林瑞典叫我給他錢,說他的本子被高騰茂賣掉,要跟我拿錢等語(參見111年偵24879卷第415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林瑞典對被告高騰茂表示「你不是沒拿到簿子錢」、「那你去跟笨笨(即被告陳柏偉)拿」,被告高騰茂回覆比讚之貼圖後,林瑞典向被告高騰茂稱「拎北一毛都沒拿到」、「懶得輝這件事了」、「我筆錄都沒去做,到時是法院寄傳票嗎」之對話紀錄照片(參見111偵24879卷第429頁至第43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雖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然被告2人為獲取報酬而協助林瑞典將其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款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2人僅為獲取報酬,協助林瑞典將其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付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款使用,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等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等不確知林瑞典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等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不法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本案帳戶資料協助交予不熟識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以供被害人匯款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等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陳明。
㈡又按本件被告等幫助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2人之角色應如林瑞典般,僅為協助林瑞典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欲獲取報酬而已,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起訴檢察官及本院之認定不符,尚難採認,應認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法條為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罪名法條。
㈢被告2人以協助林瑞典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等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且幫助犯非實施正犯,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
㈣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陳柏偉(綽號笨笨)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關於詐欺罪部分,與其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罪質相同,其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應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且檢察官亦就被告所構成累犯部分載明於起訴書中,並聲請應加重其刑,乃就被告陳柏偉所犯上揭之罪,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高騰茂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其本案所為之詐欺罪之犯行,罪質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高騰茂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五、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等輕率幫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等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並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2人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均不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被告陳柏偉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之前在做系統櫃,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被告高騰茂自承高中肄業,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在臺北做,日薪約25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等雖幫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等所有,亦非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難認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 1 鍾秀蘭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20時許,向鍾秀蘭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0時許,匯款28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2 吳珮詩(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1分許,向吳珮詩佯稱:匯入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2時15分至19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3 林盈江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向林盈江佯稱:AI投資網站可自動跟單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47分至50分許,匯款5萬元2次、1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4 蔡玉鈴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向蔡玉鈴佯稱:投資MT5-TOPIATO網路量化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2時27分許,匯款6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5 郭于綸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0時5分許,向郭于綸佯稱:投資網路量化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15分許,匯款9萬2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6 黃文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19時21分許,向黃文杰佯稱:投資網路量化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匯款28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