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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韋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翔前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89 、203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違反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前開㈠、㈡案件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於95年7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於97年5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㈣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5號、99年度簡字第100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前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㈣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於100 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㈥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 日23時46分(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所載之執行時間為『104 年11月3 日23時25分』應係誤載)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須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受處分人尿液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3 日23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再於同日23時46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件(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卷第6 、7 、8 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

三、核被告黃韋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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