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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有關「偵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偵字」、第18行暨第20行有關「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20行有關「中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路 2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建屹迭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 9月3日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自行交出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供警查扣,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交出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暨向警員陳明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快,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185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此經被告供述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92號
    被      告  陳建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署
    檢察官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25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
    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各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
    上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3年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嗎啡、可待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嗎
    啡、可待因,嗣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發現陳建屹形跡可疑,當場攔檢盤查,經自願
    受搜索後,於陳建屹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1860公克,淨重0.0300公克,驗餘淨重0.0295公克)及注
    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建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自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
  │    │                          │因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啡、可待因皆呈陽性反應之│
  │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事實。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查獲經過及扣案物經鑑定為│
  │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                        │
  │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毒品鑑定報告等。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為累犯,且曾因毒品案│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件為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
  │    │                          │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860公克,淨重0.0300
    公克,驗餘淨重0.02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吳 姿 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