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6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8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忠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於104 年5 月29日23時28分許」應更正為「於104 年5 月22日23時27分許」、同欄第2 至3 行「持自備鑰匙著手竊取林剛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持自備鑰匙(未扣案)著手竊取林剛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於104 年5 月29日23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04 年5 月22日23時30分許」、同欄第2 至3 行「徒手竊取梁博政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 頂得逞。」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梁博政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逞。」、犯罪事實欄㈢第1行「於104 年5 月29日23時31分許」應更正為「於104 年5月22日23時31分許,」、同欄第2 至3 行「持自備鑰匙竊取朱時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應補充為「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朱時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 萬元)得逞。」;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證據名稱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補充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㈠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所欲竊得及已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829號
被 告 吳建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湖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一)、(二)、(三)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
與前揭(四)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縮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五)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同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29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持自備鑰匙著手竊取林剛聖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因上開機車無法發動而未遂。
㈡於104年5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梁博政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安全帽1頂得逞。
㈢於104年5月29日2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持自備鑰匙竊取朱時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得逞,嗣因朱時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朱時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
│ │中之供述 │ 地,竊取普通重型機車未遂之事│
│ │ │ 實。 │
│ │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
│ │ │ 地,竊取梁博政所有安全帽1頂 │
│ │ │ 之事實。 │
│ │ │3.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
│ │ │ 地,竊取告訴人朱時華所有普通│
│ │ │ 重型機車1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剛聖、梁│全部犯罪事實。 │
│ │博政及證人即告訴人朱時│ │
│ │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全部犯罪事實。 │
│ │片共12張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