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拾柒點捌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以下有關「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5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前揭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第12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被告黃志忠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業如上述,堪認素行非善,猶不知悔改,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略逾26公克,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27.8506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163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4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1 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
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除下
述施用後之淨重26.3140公克、驗餘淨重26.1506公克、純質
淨重26.2877 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1
月3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為警
查獲,並當場自其身旁地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26.3140公克、驗餘淨重26.1506公克、純質淨重26
.2877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自白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⑵被告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
│ │ │ 採集、封緘之事實。 │
│ │ │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包為其所有用以│
│ │ │ 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2 │證人朱克倫於警詢時及偵│⑴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一│
│ │查中之證述 │ 同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⑵其有看見被告將毒品自身│
│ │ │ 上往旁邊放之事實。 │
├──┼───────────┼────────────┤
│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
│ │050009)、新北市政府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尿│ │
│ │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 │ │
├──┼───────────┼────────────┤
│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 │ 押筆錄1份、扣案物品│之事實。 │
│ │ 照片1張 │ │
│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
│ │ 26.3140公克、驗餘淨│ │
│ │ 重26.1506公克、純質│ │
│ │ 淨重26.2877公克)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 5│
│ │矯正簡表各1份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
│ │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1包(淨重
26.3140 公克、驗餘淨重26.1506公克、純質淨重26.2877公
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