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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貳玖捌公克)暨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貳玖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有關「同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1行有關「於104年7 23日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7月23日執行」、第12行有關「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另補充「被告許文彬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 7月26日執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27號、89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同案併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104年12月10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品,並自行供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搜索並告知其施用毒品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98公克)暨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292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俱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暨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及針筒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及針筒既分別用以盛裝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則該等夾鏈袋、針筒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10公克、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預備施用或供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
    被      告  許文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月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與前揭④案之有期徒刑
    1年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月24日,於104年7 23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4
    年12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之公廁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同日22時許,在上址,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104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永和
    區竹林路114巷口前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2包海
    洛因(驗餘淨重0.8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1.6807公克)及已使用注射針筒(海洛因混合液體驗餘淨重
    0 1252公克)、吸食器1組及為開封注射針筒6支,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許文彬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自白        │,以上揭方式,先後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檢經鑑驗結│
│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    │  物檢驗報告1 份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他命之事實。              │
│    │  嫌代碼對照表(代碼│                          │
│    │  編號:F0000000)各│                          │
│    │  1 份              │                          │
├──┼──────────┼─────────────┤
│ 三 │1.扣案海洛因、甲基安│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
│    │  非他命。          │實。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105 年2 │                          │
│    │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                          │
│    │  51792號毒品鑑定   │                          │
│    │  書1 份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    │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
│    │各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許文彬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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