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貴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貴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彭貴麟(一)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三)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三)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四)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四)至(六)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6 年5月4日 。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5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樓梯口,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貴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染布之工作,且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5 月1 日查扣之殘渣袋內所含第一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載明其品名,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在卷,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考,而被告亦自陳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之物,足認該殘渣袋1 個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海洛因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