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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建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建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羅建河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 6月4日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身體,並向警員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願受搜索及向警員告知前揭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0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14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羅建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罹有○○○○○○○○而暫結,
    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始將羅建河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
    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並於10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
    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28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5年6月4日10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
    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50
    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其自願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45公克,驗餘淨重0.0203公克),再經其同意
    予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建河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⒈被告採尿之尿液檢體編號│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為C0000000號之事實。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⒉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
│    │105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  反應之事實。          │
│    │驗報告各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0.0345公克,驗餘淨重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0.0203公克,確為第一級毒│
│    │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品海洛因之事實。        │
│    │院105年6月21日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件,經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0345公克,驗餘淨重0.0203公克),除鑑驗用罄者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