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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建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憑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B090164、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102號卷第21頁、第22頁),足徵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病暫時停止戒治,於96年11月30日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9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品行非佳,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判決「羅建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經警盤查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意。被告尚有幼女待扶養教育。家父歿母年邁,現又肩擔家中經濟,並有做水電工之正當工作,請庭上衡酌上情,予以宣告緩刑和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並無不當。縱本院衡酌上情,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遑論被告所為請求於法殊屬無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基此,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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