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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筱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姚筱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姚筱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95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⑴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9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駁回上訴確定;⑷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⑴至⑶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併與⑷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姚筱怡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5 年6 月18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6公克,淨重1.49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筱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白色結晶1 包扣案為憑。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1.66公克、淨重1.49公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以毒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其上檢驗報告書所記載之重量應係誤載,更正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所扣押物目錄表上之記載)及照片1 紙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姚筱怡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一併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扣案如扣押物目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略載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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