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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士銘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72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劉士銘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擅自施用及轉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663 室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繆沛雲。嗣於翌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73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士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繆沛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照片8 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282號鑑驗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因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83 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復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繆沛雲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以,被告犯上開二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 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728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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