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1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展龍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展龍(一)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3 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二)、(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四)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6年度馬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二)、(三)之應執行刑9 年2 月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年1 月15日。(二)至(四)之罪刑3 年2 月、8月、4 月及6 月部分,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4 月、2 月及3 月,其中1 年7 月、4 月、2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5 年4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經減刑與定應執行刑後,上開殘刑5 年1 月15日更為2 年8 月15日。(五)另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2 年8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30分鐘後,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展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小康、現於瓦斯行工作,且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至5頁、偵查卷第6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