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原名施讚龍)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邱朝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康晨勇(已經判決確定)於民國91年4月8日在宜蘭羅東地區,與友人甲○○聊天時,經甲○○告知剛通過汽車考照,翌日將攜鉅款現金駕車由宜蘭北上至臺北購買新車,並邀康晨勇同行,康晨勇當即允諾,並約定翌日即同年月9日晚間,康晨勇再至甲○○之羅東住處共同出發。而康晨勇於返回台北後,認為有機可乘,即告知友人李顯祥、謝毓仁(以上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結)、乙○○(原名施讚龍)上情,四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計劃在半路中強劫甲○○財物,康晨勇因礙於與甲○○熟識,故不直接出面,而由康晨勇將確實行程告訴李顯祥、謝毓仁,李顯祥等人再配合於途中下手劫財,康晨勇並同時交付所有之一外觀疑似手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不明器具(未扣案)予謝毓仁以為作案工具。91年4月9日晚間,康晨勇依約至甲○○之羅東住處,於91年4月10日凌晨時分,由康晨勇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DR-289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攜帶現款新台幣(下同)96萬餘元之甲○○自宜蘭地區北上。而於同日上午4時許,李顯祥、謝毓仁與乙○○先駕車至國道五號公路北向南石碇交流道入口處(約3.8公里處)附近埋伏守候,亦在途中之康晨勇則以行動電話與李顯祥、謝毓仁聯絡以確定行進動線,而康晨勇於駕車行至上開作案地點附近時,見謝毓仁等人之車輛已尾隨跟上,即向甲○○佯稱內急而在路旁停車,於康晨勇下車後,謝毓仁等人車輛隨即亦緊接停放於甲○○車輛正後方,謝毓仁則將上開康晨勇所交付之疑似真槍之不明兇器交予乙○○,並與之共同下車進入甲○○之車輛,李顯祥則仍留在原車上,尾隨甲○○之車輛,而謝毓仁下車後則進入甲○○車輛之駕駛座,由乙○○持上開外觀疑似手槍足為兇器之不明器具進入後方乘客座,並立即以該類似手槍之器具抵住甲○○之頭部並自後方勒住其頸部,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甲○○不能抗拒,由謝毓仁強取甲○○置於車內之購車款96萬多元、NOKIA牌8310型、不明型號之行動電話各1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內有駕照、身分證、保險箱之密碼卡之皮包1 只等物,謝毓仁與乙○○2人接續控制甲○○於其自小客車內,由謝毓仁駕駛甲○○之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五號公路進入北二高北上入口匝道即南港隧道後,即趕甲○○下車,2 人再駕駛甲○○之自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三號新台五路交流道往汐止方向之匝道入口附近,將甲○○前開車輛棄置該處,並以電話聯絡在附近駕車欲接應之李顯祥,於李顯祥駕車前來會合後,謝毓仁、乙○○再上李顯祥所駕車輛共同逃逸,康晨勇則自行返回台北。而謝毓仁等人待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後,下車分手前,其等在車上即分配上開劫得之財物,謝毓仁取得約38萬元,乙○○取得約22萬元及上開NOKIA牌8310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已由乙○○提出交由甲○○領回),餘則交由李顯祥轉交康晨勇處理,李顯祥於同日(10)上午即與康晨勇見面並轉交前開餘款,康晨勇再自其中取出約5萬元交予李顯祥,最後餘款則據為己有,而其餘前開甲○○被劫之證件、皮包、另一支行動電話等物品則均下落不明。嗣經警依據由案發後乙○○、康晨勇、李顯祥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別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所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係指於訊問筆錄製作開始至完成之全部過程,均應予錄音、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果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當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有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5762號、92台上字第2874號、92年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93台上370號參照)。
二、關於本案共犯康晨勇於91年4月10日(該次係報案人身分)、91年5月14日(該次係被告身分)二次所為之警詢筆錄,其雖亦供承部分關於被告乙○○之犯案經過(見91偵字第6888號偵卷第6-7頁、第113-116頁)。惟查91年4月10日係康晨勇為掩護其犯行,故意以關係人身分至警局報案指稱甲○○遭搶,其所述內容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多所不符,本院本不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證據能力復有所爭執,本院就此份警詢筆錄即加以排除。再共犯康晨勇於91年5月14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警詢,查卷內並無該次警詢錄音帶可供本院調查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規定,康晨勇於95年3月9日本院庭訊時又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吸毒,神智不清等語,本院參酌共犯康晨勇於關於本案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亦多次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就本案事實陳述或為證言,是就共犯康晨勇於9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之證據亦加以排除,而與上述9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均不採為對被告乙○○之論罪依據。
三、又本案最初係於91年11月27日繫屬於原審(被告乙○○因於原審中未到庭經通緝,於93年4月4日始緝獲到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本案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即92年9月1日)前繫屬之案件,於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被害人甲○○於91年4月10日警詢、91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及原審91訴字第1281號案件審理時92年5月26日到庭所為陳述,共犯康晨勇於91年10月24日之檢察官訊問偵查筆錄,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效力自不受刑事訴訟法修正而影響,且此部分證據本院查並無其他違法情事,認為依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乙○○於繫屬後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2年9 月1日以後有向法院聲請傳訊詰問證人康晨勇,本院亦依被告聲請傳訊,且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使被告對證人踐行詰問權,有各該審判筆錄可按,本院於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後,自得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6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就上述於舊法時所調查之證據,本院自得採為本案被告論罪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有與謝毓仁進入甲○○車內拿取甲○○所有之現金、手機等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是與謝毓仁一起去處理債糾紛,謝毓仁說甲○○欠人錢不還,叫伊一起去討債,也沒有持槍,是甲○○自己把錢還給謝毓仁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有與共同被告謝毓仁、李顯祥、康晨勇共同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事實,已於91年5月3日警詢時二度及同年月4日檢察官開庭時供認不緯(見91偵字21803號卷第11至14頁、90年度核退字第2427號卷第4頁背面附同日訊問筆錄);被告於91年5月3日警訊時供稱: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石碇交流道下等候,見康晨勇下車,即與謝毓仁上車,我進入甲○○車內後座,以槍抵住甲○○之頭部並勒住其頸部,謝毓仁進入駕駛座,行搶甲○○身上財物及行動電話2支後,控制甲○○於其自小客車內,由謝毓仁駕駛甲○○之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五號公路南港隧道後,即趕甲○○下車,2人又駕駛甲○○之自小客車行經一段路後將周車丟棄,由李顯祥駕車接應至中和交流道下逃逸,我分得約20萬元,謝毓仁並將其中NOKIA牌8310型交給我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1803號卷第11頁至14頁),於91年5月4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的(有在4月10日在北二高的石碇交流道與李顯祥和康晨勇等人共同擄走甲○○,並搶他的手機和現金),經過情形跟警局時所講的一樣」等語(見91年度核退字第2427號偵卷第4頁背面附同日訊問筆錄)。核與共犯康晨勇於91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認情節相符;康晨勇於檢察官91年10月24日偵查時供稱:「我欠謝毓仁錢,自己也缺錢,所以才行搶(甲○○)」、「我跟謝毓仁提議,可向甲○○行搶,我知道路線,謝毓仁等人在石碇交流道那邊等我」、「由我開車,在石碇往北宜高速公路的方向,我下車上廁所,謝毓仁、施讚龍便下車行搶」、「(除了你之外,參與的人尚有何人?)還有李顯祥,他開車載謝毓仁和施讚龍,因為我怕謝、施二人搶了錢就不見了」、「由施讚龍持槍」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6888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且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原審91訴字第1281號)及本院審理共同被告謝毓仁等之上訴審案件審理中所指訴:我跟康晨勇說我考到駕照,要去臺北買車子,我請他幫我開,我未欠康晨勇錢,共帶了96萬多元,90萬元在置物箱,6萬元在胸前口袋,快到隧道時康晨勇下車,2人上車,1人用手勒我脖子,用槍指著我的頭,1人動手搶,搶走錢、皮包證件、行動電話,搶我的人還問我認不認識跟我在一起的年輕人(指康晨勇),之後被趕下車,走在路上看到康晨勇從隧道另一端沿隧道走來,我立即躲在隧道旁,聽到康晨勇以行動電話跟對方說:『過了隧道就把他放掉』,心理知是他設計的,我共被搶要買車的錢96萬元、2支行動電話,後來知其中1支被施讚龍拿走(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之被害情節均相符合(91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第9-10頁附91年4月10日警訊筆錄、同一偵查卷第139-140頁附91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91訴字第1281號卷第158頁附92年5月26日筆錄、本院92上訴字第3785號案卷一第193-200頁附93年2月11日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有與共犯謝毓仁、李顯祥共同乘車至案發現場石碇交流道附近,與謝毓仁一起上甲○○的車,在車內拿取被害人甲○○之現金、手機財物,再放甲○○下車,然後謝毓仁打電話給在附近的李顯祥,三人一起坐車離去之事實,足認被害人甲○○所有財物確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謝毓仁強取無誤。
㈡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訊時因毒癮發作,警方說要伊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就配合警方辦案,其實自白與事實不符,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①被告乙○○於91年5月3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2次供述(見91偵字21803號卷第11至14頁),均自白犯罪,與本院前審審理共同被告謝毓仁等人之上訴審書記官播聽被告乙○○該次詢問錄音帶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見本院92上訴第3785號案卷二第193至209頁)雖不盡相符,其中諸多警員問話內容,均記載為被告乙○○之陳述。然本案案發後,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七堵小隊,從康晨勇案發當天所使用之手機,過濾康晨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被害人甲○○的行動電話也被搶,而被告乙○○有使用甲○○被搶的手機,查到被告乙○○涉案,被告乙○○到案後,經調查偵訊,而合盤供出案情,再循線查到康晨勇及其他涉案共犯等情,業據七堵小隊隊長伊銳及偵查員謝基龍先後於本院審理共同被告謝毓仁等人之上訴案件時到庭證稱:施讚龍到案警訊時,其父母親人均在場,其係在自由意志下坦承犯罪,該警訊筆錄均在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之情形下所製作等語(詳見本院上開同一上訴審卷一第226至228頁、卷二第104頁);且同日被告乙○○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上亦確實記載其父母在場無誤。②被告所辯稱警訊時因毒癮發作精神昏昏欲睡,警訊非出於自由意志,且為求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係配合警方辦案云云,惟經本院上開同一上訴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認:警察偵訊被告時有告知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警訊時有其父母在場,錄音帶錄音品質不佳,雜音干擾甚多,偵訊筆錄中被告供述之案發情形,係偵訊人員與被告以交談方式,瞭解整個案發過程,再文句整理成警訊筆錄之內容,整理之筆錄與偵訊內容大致相同,並無超越譯文所載文義,且被告所答亦非全盤呼應警方問話,就諸多問題亦改正警方所述,而偵訊過程亦未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違法情事,有勘驗筆錄錄音譯文附卷可證(詳見本院同一上訴審卷二第177至193頁、第199頁、第210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更一審審理共犯謝毓仁等人案件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警詢時警方並無刑求之情事明確(見本院93年上更一字第630號卷第120頁),而負責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之偵查員黃柏青於本院同一上訴審亦到庭結證稱,施讚龍當時精神狀態良好,並沒有毒癮發作那種迷迷糊糊的情形... 警訊依據他自由的陳述、所製作,沒有誘導訊問,警訊是就我們所掌握的資料,有分析給他聽,當時是林展輝組長問,我也有問,我們一邊問一邊寫,我們是在一邊訊問之後一邊作整理,將整段完整性的發生經過寫出來,有些是在旁邊寫草稿,然後經過他都看過以後,我們才寫上去,訊問過程絕對沒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的方式訊問,有關偵訊過程都有全程錄音等語在卷(詳見本院同一上訴審卷二第260至265頁),足見被告乙○○係在司法警察人員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訊問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③再被告乙○○係以被告身分製作上開警詢筆錄,而其於當日即91年5月4日解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再與上開警詢內容大致相符之自白,且向檢察官明白供承「是的(有在4月10日在北二高的石碇交流道與李顯祥和康晨勇等人共同擄走甲○○,並搶他的手機和現金),經過情形跟警局時所講的一樣」等語(見90年度核退字第2427號偵卷第4頁背面附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於隨案解送檢察官偵訊時又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且明確供承其警詢自白之真實性,益證上開證人警員林展輝、黃柏青於本院上開前審時所證警詢過程均依法製作一節,為真實可採。④按所謂誘導訊問,係指偵訊人員以利益或在法無減免規定,坦承可獲寬典或在尚無查獲關鍵事證之情形下,以假設性之問句誘使被告為不實之自白者而言。本件被告乙○○於犯案後分得贓物被害人甲○○之手機,警察人員自康晨勇案發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明被告乙○○使用甲○○被搶之手機,已掌握被告涉案之關鍵證據,而追查被告乙○○到案,而警察人員在與被告乙○○溝通瞭解案發過程全程錄音再文字整理成偵訊筆錄之內容,且被告乙○○所答亦非全盤呼應警方問話,就諸多問題亦改正警方所述(見本院同一上訴審卷二第199頁),已如前述,自無誘導訊問使被告為不實自白之可言。雖依錄音帶顯示警詢過程因時間冗長,錄音品質欠佳,然衡情言語交談速度較文字紀錄為快,偵訊人員事後再整理完整性之筆錄內容,經核與偵訊內容大致相符,自非誘導訊問。綜上,被告乙○○以被告身分所製作之上開二份警詢筆錄無任何違法情事,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又再為同一內容之自白,經核與共犯康晨勇於偵查中所述共同犯案經過及被害人甲○○所述被害經過情形均相符合,認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㈢被告乙○○辯稱:是與謝毓仁一起去處理債糾紛,謝毓仁說甲○○欠人錢不還,就叫伊一起去討債,後來才知道甲○○是欠康晨勇的錢,康晨勇再欠謝毓仁錢還不出,康晨勇就找謝毓仁處理來抵債,事前沒有與康晨勇謀議云云,及證人謝毓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附和被告乙○○而證稱:因康晨勇欠伊65,000元,向康晨勇要錢要不到,是康晨勇說因為甲○○也欠他錢,才還不出,因為知道甲○○攜帶巨款到臺北購車,就藉機幫康晨勇向甲○○討債來抵債,乙○○事前不知情,他只知道要去討債云云,及證人康晨勇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為附和證人康晨勇、被告乙○○之辯解而為同一內容之證詞,並有康晨勇先前所提之借據「契約書」一紙為證。惟查:①康晨勇因於事前偶然得知友人即被害人甲○○將攜帶現金鉅款購車,且將與之同行,認為有機可乘,而事前與被告乙○○及共犯謝毓仁、李顯祥謀議,利用其與被害人同行得以掌握行蹤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強劫被害人甲○○財物,業據被告於91年5月3日二次警詢、91年5月4日偵查,及康晨勇於91年10月24日偵查時供述無誤,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雖被告乙○○、康晨勇歷次所供關於四人共同謀議經過之細節有部分出入,然就本案係由康晨勇提議,利用康晨勇開甲○○的車,約定在石碇交流道藉故停車,被告乙○○、共犯李顯祥、謝毓仁三人先在附近埋伏,由被告乙○○、共犯謝毓仁二人進入甲○○車輛行搶,被告乙○○並有持搶,交通由李顯祥接應,事後四人共同分贓等重要各節,則均供述一致,而康晨勇該份偵查筆錄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證人康晨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話時我已在戒毒,所以我那時已神智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 及被告乙○○之上開自白犯行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均無任何違法情事,亦詳如前述,且經核其二人上開先前所為供述之內容,亦與被害人甲○○所述案發經過情形均相符合,認為被告乙○○、證人康晨勇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受部分內容細節有所歧異而影響其先前陳述之可信性,認被告乙○○自始即知情且參與無誤。至證人康晨勇、謝毓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沒有事前謀議行搶,只是講要去討錢,被告乙○○也不在場,他只知道要去處理債務問題云云,然證人康晨勇、謝毓仁上開證言,經核與本案卷證均不相符,且與證人康晨勇先前所為陳述不符,認為證人康晨勇、謝毓仁證言係為自己或為被告乙○○脫罪之詞,不足採信,亦無法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②又被害人甲○○於原審(原審91訴字第1281號)及本院審理謝毓仁等人案件之前審中已否認有積欠康晨勇任何借款與債務糾紛(詳見原審91訴字第1281號案卷第158頁、本院同一上訴審卷一第195頁、200頁),而謝毓仁所言與康晨勇間之債務欠款,於先前案件之偵、審中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調查,已難憑信。另查康晨勇於原審(91訴字第1281號)92年4月7日訊問時雖稱被害人有欠其100多萬元,惟經訊問以有無證據,則稱「沒有借據」(同一原審卷第137頁),於原審(91訴字第1281號)92年7月14日審理中經訊問以有無告訴人欠錢的憑據,亦稱「沒有」(同上卷第189頁),甚至於本院更一審93年12月23日審理共同被告康晨勇等之上訴案件時,證人甲○○有到庭,康晨勇與甲○○二人仍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借貸之憑證,康晨勇於上訴三審後,於94年3月7日具狀提出立據人:康晨勇,借據人:甲○○,89年12月13日之「契約書」1紙,載稱「甲○○因財務週轉不靈,而向友人康晨勇調借140萬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卷第42、45頁,康晨勇向本院前審聲請發還原本,故影印附於本院上更二案卷第64頁),則該紙所謂借據「契約書」之真實性,本院自難憑信;而參之被害人甲○○於原審(91訴字第1281號)及本院同一上訴審到庭時明白指稱與康晨勇無任何債務糾紛,然於本院上開更一審93年12月23日審理中竟證稱「賭博輸康晨勇200多萬元」(見本院93上更一字第630號更一審案卷第129頁),非惟與以前所述不符,所稱「200多萬元」亦與康晨勇所稱「100多萬元」及上開「契約書」所稱「140萬元」不符;且若甲○○真有積欠康晨勇高達200萬元債務,衡情避之惟恐不及,焉有相邀共攜現金鉅款同行購車之可能。而參之康晨勇經本院更一審以30萬元交保,而於93年11月27日停止羈押釋放,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93年12月23日到庭作證時即改變前之證言而附和被告辯解等情觀之,不排除係康晨勇於釋放後,與被害人甲○○有所接觸,致甲○○故為上開迴護之詞,並出具不符事實之「契約書」,以為康晨勇及其他被告卸責之用,是自難憑此而推翻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③況縱如證人康晨勇所證與甲○○有債務糾紛,亦僅康、周兩人間之債務問題,與被告乙○○、證人謝毓仁等人無涉,且康晨勇亦可邀甲○○於正當公共場所談判解決,何須趁深夜凌晨4時,置甲○○於荒郊野外使之孤立無援,而由與周某不相識之謝毓仁、被告乙○○等人以暴力手段逼討債務;又康晨勇與謝毓仁、被告乙○○等人原悉舊識,如康晨勇僅計劃在案發當時邀請其他被告協同向被害人要債,盡可正大光明趨前與謝、施等人會同,一起向甲○○要債理論,乃竟藉口下車上廁所,遁身於車外暗夜之中,以便謝、施等人對被害人行搶,並於案發後,又故作無辜狀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轄治安機關報案,謊稱甲○○係遭不詳身分之歹徒強押劫財,凡此均有違一般催討債務之情形甚明。且證人謝毓仁所證康晨勇亦僅欠其65,000元,然其案發後卻從被害人甲○○遭劫之財物,分得贓款38萬元,顯逾其自稱之債款數額。而證人康晨勇、謝毓仁亦係同案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附和被告乙○○上開辯解之證言,與本案卷證均不相符,且有違常情,並有諸多矛盾之處,已如前述,實不足憑採,自難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乙○○所辯:是和謝毓仁一起去處理債務問題,事前並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又辯稱:只是使用和平手段向甲○○討債,沒有持槍向被害人強搶財物云云,及證人康晨勇、謝毓仁於本院庭訊時亦附和被告乙○○而均證稱未持槍云云。然查: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被1人一手持槍抵住頭部,一手勒住脖子,另1人進入駕駛座開車,被搶現款財物與手機(見偵字第6888號卷第9頁,偵字第21803號卷第70頁);於原審(91訴字第1281號)審理中亦指證:「快到隧道時,康晨勇說要小便,我說好,他下去之後,有2個人跑上來,1個拿槍抵住我的頭,勒住我的脖子,另外1人開車一邊搜我的錢,90幾萬都被他拿走.. 」等語明確(見台北地方法院91訴字第1281號卷第159頁);及被告乙○○於上述91年5月3日警訊、91年5月4日偵查時已供承案發時確實有持手槍向甲○○強取財物,手槍是前一日(91年4月9日)與康晨勇等人見面時,康晨勇交予謝毓仁,謝毓仁於車上再交與伊持以作案等語明確;共犯康晨勇於91年10月24 日偵查中復供稱「由施讚龍持槍」無誤。足認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91訴字第1281號)時所指稱有遭疑似槍枝之不明器具脅迫一節為真實。至證人甲○○於本院92上訴字第3785號上訴審93年2月1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晚上很黑暗,看不清楚他們拿什麼武器,但有東西抵住我的頭部太陽穴,是不是槍我不清楚,..我有對檢察官說有一個拿槍抵住我的頭部等語(見同一上訴審卷一第195、196頁),證人甲○○於案發近2年後無法再明確指認是否確有槍枝,與常情並不相悖,及證人甲○○亦未否認可能有遭「槍枝」威脅,且被告乙○○、共犯康晨勇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已自承有「持槍」,被害人甲○○先前所指述關於「槍枝」一節應為可採。至證人甲○○於本院前更一審93年12月23日再到庭證稱有沒有拿槍我不知道、沒有看到二枝槍等語,惟查:當日庭訊係同案被告康晨勇於93年11月27日交保後之事,證人甲○○是日所為證言與其先前所述已有不符,且對被告多所迴護,不排除二人已就作證一事有所接觸,已如前述,認為證人當日證言已不足憑信,本院不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本案雖未有任何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扣案,然本件被告乙○○、共犯康晨勇等人係於案發後1個多月始經警循線追查到案,且衡情被告等人犯案經過,心思尚屬縝密,渠等於作案後為掩飾犯行而儘速湮滅證物,致因時隔日久辦案人員未能查獲犯案用之手槍扣案,亦合常理,自不能以此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等持外觀上疑似槍枝、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器具抵住被害人頭部,依其情節,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在為避免受到生命或身體遭受危害、不敢抗拒之情況下而交付財物,被告等有使用不法之強暴、脅迫手段,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堪以認定。至證人康晨勇、謝毓仁亦係同案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附和被告謝毓仁上開辯解所為證言,與本案卷證均不相符,且與證人康晨勇先前所為陳述不符,認為證人康晨勇、謝毓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係為自己或為被告二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亦不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㈣又查,本案被害人甲○○於案發後雖未主動前往治安機關報案,且於第一次警訊時陳稱遭人持槍從身上搶走現金60500元及2支行動電話、皮包證件,並非被搶96萬元財物等情。惟被害人甲○○於原審(91年訴字第1281號)及本院審理共同被告謝毓仁等案件時已明確指稱「被搶了現金96萬元和2支手機、還有其他東西,其中1支行動電話較新,後來才知道被施讚龍(經指認)拿走.. 96萬元是要買車.. 」、「沒有欠康晨勇的錢,沒有金錢糾紛.. 90萬元放在置物箱,6萬元放在胸前的口袋裡(那2人在車上綁你之前,有無跟你說是來替康晨勇要錢?)沒有,他們只問我與康晨勇什麼關係... 後來我走了不遠後,我有看到康晨勇我就躲起來,康在打電話,後來有一台車來接他,那時我心裡就知道這是他設計的.. (公設辯護人問「提示謝毓仁訊問筆錄」謝毓仁上車說你很皮,口氣不好,他問你有無欠康200萬元,你說我們處理這種事情是這樣處理的,你有無這麼說?)他沒有問我這些話,我那時很害怕,也沒有這麼說,多說豈不是被打死。(警訊中說當天只帶了6萬多?)本來我是想都是朋友,搶去就算,以後再叫他還,所以只有講零頭(原審影卷第26-28頁).. 那2位將我放下車後,我有再看到康晨勇從隧道出來,當時看到康晨勇在用行動電話在講話,講什麼我不知道,我怕被他再抓去,所以我就躲起來,當時我就知道是他設計的.. 與康晨勇都沒有任何金錢糾紛」等語(詳見本院同一上訴審卷一第199、200頁),被害人甲○○於嗣後偵審中均一再指稱被搶96萬元財物及2支行動電話與康晨勇沒有債務糾紛。被告雖否認持槍搶劫,但亦不諱言案發當時係自甲○○處取得2隻手機與96萬元現款財物,足證被害人甲○○嗣改稱損失96萬元現款與2支行動電話等財物並無不實,而被害人甲○○與康晨勇原屬舊識,知情係遭康晨勇設計,基於朋友情誼,希望另尋其他管道解決,而未立即向治安機關報案及訴諸法律救濟程序,並不違人情,尚難以被害人甲○○未立即向治安機關報案及於警局初訊時未指稱遭搶達96萬元。而執為本件僅屬被害人與康晨勇間債務糾紛之論據。
㈤另查被害人甲○○對被強盜之財物,除現金及行動電話外,於警訊中並稱尚有「皮包證件」、「駕照、身分證、保險箱之密碼卡」、「等其他東西」(91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39頁背面),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再指稱除96萬元現金、二支手機外,「還有其他東西」等語(見91年偵字第21803號卷第69頁背面附91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乙○○於本院否認有強取被害人之上開皮包證件,及證人謝毓仁亦到庭附和被告為相同內容之證言,然參之被害人被強盜之現金高達96萬餘元,然於警訊中原亦僅稱被搶6萬多元(同上91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第9頁、第10頁),已如上述,顯然並無故為誇大被強取財物之數量價值之情形,因此,其所稱尚有上開皮包證件被強取,應可採信,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乙○○於警訊時雖稱91年4月9日晚間19時與阿仁(即謝毓仁)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與「康哥」(即康晨勇)阿弟(指李顯祥)所共乘之日產Ceffiro車上共乘討論作案計劃之後與「阿仁」、「阿弟」共乘Ceffiro汽車到案發現場行搶。然當日被告乙○○、共犯謝毓仁、李顯祥確實共同搭乘謝毓仁所有之BMW自用車到達上開石碇交流道現場,於犯案完畢亦係由李顯祥駕駛該車搭載謝毓仁、被告乙○○共同返回台北之事實,則為被告乙○○與共犯謝毓仁等人所不爭執,另被告等於案發前之4月8日或4月9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或土城市共謀作案,或因被告到案時距案發當天已有一段時日記憶模糊,及對會面地點所轄行政區域認知不甚清楚而有些許出入,惟基本事實並無有何扞格之可言。即難執此認為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
㈦末查,本案係因共犯康晨勇得知被害人甲○○攜帶現金鉅款,而事前與被告乙○○、共犯謝毓仁、李顯祥謀議,利用其與被害人同行得以掌握行蹤之機會,四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強劫被害人甲○○財物,四人均事前知情且有犯意之連絡,已如前述。雖實際進入甲○○車內下手強盜財物者係被告乙○○、共犯謝毓仁,然共犯康晨勇一路皆與被害人甲○○同行,並控制行車動向,配合其餘共犯三人在作案地點停車,再藉故下車,使被告乙○○、共犯謝毓仁得以進入被害人車內下手犯案,是就全案之分工而言,認為共犯康晨勇仍不失為在現場有一定程度之行為分擔。又本案被告乙○○、共犯謝毓仁係進入被害人甲○○車內犯案,已如前述,被害人所在之車內空間固為直接之犯案現場,然被害人於被害過程中車輛仍在移動行進中,認為後續之移動空間均不失為現場之概念,而李顯祥與被告乙○○、共犯謝毓仁係同車同時抵達上述之石碇交流道現場,於被告乙○○、共犯謝毓仁下車作案之際,僅十餘分鐘短暫相隔,並另駕車跟隨被害人車子在附近,迨被告乙○○、共犯謝毓仁作案完畢、被害人下車之後,隨即於上開新台五路匝道入口附近接應被告乙○○、共犯謝毓仁共同離去,據此,被告謝毓仁及共犯施讚龍下手作案之全部動向空間均在被告李顯祥掌握之中,認為被告李顯祥亦不失為在場為一定行為之分擔。綜上,李顯祥、康晨勇對於本案犯罪之完成,均為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非止於謀議階段之共謀共同正犯而已,揆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本院認為被告乙○○與共犯謝毓仁、李顯祥、康晨勇共同在現場分擔實施本件強盜行為,合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
㈧又關於共犯康晨勇自甲○○車輛下車後,是否有再搭乘李顯祥車輛與被告乙○○、共犯謝毓仁共同離開宜蘭地區一節,經查:證人康晨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自行攔車返回台北等語,及被告乙○○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與謝毓仁搭乘李顯祥之車輛返回台北等語,及李顯祥、謝毓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康晨勇未同車返回台北等語(均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而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康晨勇有與被告乙○○、共犯謝毓仁、李顯祥同車返回台北,再參酌被告及共犯等人關於分贓之經過情形,均一再陳稱係下車前、在車上,由謝毓仁分配,並委託李顯祥將贓款轉交予康晨勇,李顯祥於同日(91年4月10日)上午即轉交予康晨勇等語,及康晨勇於歷次庭訊亦陳稱怕謝毓仁把錢全部拿走,才叫李顯祥去,李顯祥順便開車等各情,本院認為康晨勇確實未與被告乙○○、共犯謝毓仁、李顯祥同車返回台北,附此敘明。
㈨又被告於本院95年3月9日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甲○○,然被害人即證人甲○○於本院於95年3月9日經傳未到庭,且查證人甲○○關於本案之經過情形,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91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39頁背面),又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到庭做證多次(見91年偵字第21803號卷第69頁背面附91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91訴字第1281號案卷第158頁附92年5月26日筆錄、共同被告謝毓仁等之本院同一上訴審案卷一第193-200頁附93年2月11日筆錄、共同被告謝毓仁等案件之本院同一更一審案卷第128-129頁附93年12月23日筆錄),就證人甲○○部分已詳盡調查之能事,本院認無再使證人甲○○到庭作證之必要。且被告乙○○於原審繫屬後審理時故不到庭,經原審通緝於93年4月2日始緝獲到案,而與共同告謝毓仁等人分開審理,被告乙○○始未能及時於證人甲○○到庭作證時對之行使詰問權,認為乃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原因所致;本院再參酌證人甲○○先前證言已就其被害情節及共犯謝毓仁等人之辯解均證述綦詳,被告乙○○亦未提出新的待證事項,本院未傳訊證人甲○○亦無害於被告乙○○對證人之詰問權,附此敘明。
(10)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共犯共謀計誘於深夜載被害人甲○○至偏僻處,即推由被告乙○○持足以為兇器之疑似槍枝之不明器具抵住被害人頭部並以手勒住其頸部,施強暴脅迫手段,由謝毓仁強取被害人財物,按其情節足以抑住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其共同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乙○○與謝毓仁、李顯祥、康晨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疑似槍枝之器具嚇令被害人甲○○,並控制其行動自由,以便肆行強盜犯行,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自無更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5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乙○○與共犯等人在車上劫得被害人甲○○之財物後,十餘分鐘即將甲○○趕下座車,堪認被告等並無另行妨害甲○○行動自由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尚另犯有妨害自由罪,亦有誤會。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係持疑似手槍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具犯案,該兇器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然亦無從認係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理由欄雖載被告等作案所用之槍枝1支,無從證明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惟原判決主文竟未併為沒收之諭知,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認有理由。
㈡原審認定被告與共犯康晨勇、謝毓仁、李顯祥等人係結夥三人以上共犯,惟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認定渠等之行為分擔。㈢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強盜之所得財物僅為現金及行動電話2具,並認定康晨勇有與被告及共犯等人共乘車輛離開宜蘭地區,均核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營生,夥眾設計被害人強取大筆現金,犯罪手法狡黠,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係實際下手之人,惡性非輕,惟本院念及其犯後曾自白犯行,非全無悔過之心,併衡量其分得贓款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用以犯罪未扣案之不明器具,無證據證明係真正槍枝或其他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