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振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振家前於民國88至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0年度少護字第148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3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2年度少護字第79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㈠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度訴緝字第1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㈢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 月5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4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㈢、㈣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蔡振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4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5 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4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振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4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