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俞辰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飲食物品及天花板格柵,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俞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陳俞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 1項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飲食物品及天花板格柵暨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僅因細故,即恣意以火藥炸燬便利商店內之商品等物,其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實無有特別可原之處,另一時貪圖己利,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內之飲料據為己有,所為甚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
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陳俞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3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與新北市○○
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溪尾門市某店員曾生衝突,
為替其友人出氣,雖知悉在便利商店內點燃煙火,將造成店
內物品炸燬,竟仍基於炸燬他人之物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點燃火藥犯意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前往上址,以點燃煙火方式,燒燬上址店內貨架上之
商品多力多姿黃金起司1包、樂天pepero巧克力夾心2包、伯
朗咖啡藍山風味(三合一)1包、樂事九州岩燒海苔1包、
Toppo巧克力夾心棒1包、S.LOTTE 脆巧克力迷你餅乾2包、
S.LOTTE 蔬食迷你餅乾1包、S.LOTTE 千層派~濃厚牛奶1包
、西莎蒸鮮包低脂雞肉1包、西莎餐盒~鄉村嫩燒雞肉2包、
光泉果汁調味乳(大)2瓶及店內天花板格柵可調式出風口1
片,致生公共危險,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趁隙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阿薩姆蘋果奶茶1瓶而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謝政祐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俞辰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為前開毀損及│
│ │ │竊盜行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祐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
│ │ │毀損及竊盜行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以火藥炸燬他人之物罪嫌、同
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
以一點燃火藥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75
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6條準
放火罪嫌,其前開所為準放火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