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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第2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世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隨同返所接受調查。嗣盧世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有上揭於自己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65巷巷口為警盤查,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盧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2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卷第7、8頁、士林地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偵查卷第21、22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 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二) 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①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④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⑤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於101年4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事實欄一( 一) 所示時、地遇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隨同返所接受調查,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4 年9 月29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偵查卷第6 頁)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4 年9 月29日上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本判決依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即104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未盡相符,然兩者時間尚屬接近,衡情應係被告記憶不清致警詢時所供施用毒品時間稍有錯誤所致,尚無礙於其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告知且願受裁判之認定,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協助家中從事餐飲業,現在監執行另案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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