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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7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德

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德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9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向告訴人孫秉剛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緩字第3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受刑人迄今均未給付款項,對此事根本置之不理,毫無悔改之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定有實質要件為「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8 號調解筆錄所定之金額2 萬元,給付予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未依上揭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於104 年11月20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知受刑人於105 年2 月29日前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惟逾期仍未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5 日新北檢榮壬105 執緩3 字第352163號函、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雖未按期支付2萬元予告訴人,然經本院傳喚,受刑人遵期到庭陳明其因生活困難,故無法按期支付,但可於105 年12月29日前支付完畢等語,嗣於105 年12月29日確已匯款2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曾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惟既已履行,實難認屬情節重大。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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