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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詠元

      陳韋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羅詠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詠元與陳韋君於民國105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白」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報酬,而與「李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3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林蓮鳳,佯裝檢察官並向其誆稱其因涉及刑事案件,要求轉匯款項至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戶名王祥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致張林蓮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羅詠元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韋君,由陳韋君先後於105年6月30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以ATM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3萬、3萬、 1萬元後,復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以臨櫃領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 30萬元;另於翌日(即105年7月1日)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惟經承辦行員林玫芬發覺有異,報警前來處理,當場逮捕陳韋君,旋帶同警方至銀行外查獲羅詠元,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詠元、陳韋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林蓮鳳於警詢中、證人林玫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0144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 ),此外,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祥峰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網路聊天軟體WeChat截圖蒐證照片共91幀在卷可憑(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0144號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第50頁、第54至99頁、第100至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被告羅詠元、陳韋君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綽號「李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張林蓮鳳之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等與綽號「李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害人雖係分 2次匯入本案帳戶,惟此係「李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合,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論罪法條。又本件「李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方式對被害人張林蓮鳳施以詐術,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 2人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 2人正值年少,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羅詠元、陳韋君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本件被告羅詠元於本件犯行中有取得 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羅詠元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此 2,000元自屬被告羅詠元該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陳韋君於本件犯行中有取得2,000元報酬並為警查獲時遭警扣得現金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陳韋君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徵(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0144號卷第36至37頁),故被告陳韋君犯罪所得應就扣案現金 2,000元宣告沒收。

(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被告羅詠元、陳韋君自承分屬渠等所有用來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所用之物(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共犯「李白」提供予被告 2人,而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羅詠元、陳韋君陳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應屬「李白」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均分別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 6至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或屬提供帳戶者所有之物,因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
│ 1  │105年6月30日  │臺北市北投區之│40萬元            │
│    │              │北投石牌郵局  │                  │
├──┼───────┼───────┼─────────┤
│ 2  │105年6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石│40萬元            │
│    │              │牌分行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                │      │      │                │
├──┼────────┼───┼───┼────────┤
│ 1  │白色SAMSUNG 行動│1支   │羅詠元│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    │電話(IMEI:3590│      │      │之物            │
│    │92/05/004360/7)│      │      │                │
├──┼────────┼───┼───┼────────┤
│ 2  │藍色SAMSUNG 行動│1支   │陳韋君│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    │電話(IMEI:3520│      │      │之物            │
│    │59/05/922198/6)│      │      │                │
├──┼────────┼───┼───┼────────┤
│ 3  │SIM卡(卡號:8910│1張   │羅詠元│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    │00000000000)   │      │      │之物            │
│    │                │      │      │                │
├──┼────────┼───┼───┼────────┤
│ 4  │SIM卡(卡號:8910│1張   │陳韋君│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    │00000000000)   │      │      │之物            │
├──┼────────┼───┼───┼────────┤
│ 5  │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陳韋君│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6  │第一銀行存摺簿  │1本   │羅詠元│與本案無關      │
├──┼────────┼───┼───┼────────┤
│ 7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羅詠元│與本案無關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張   │羅詠元│與本案無關      │
│    │金融卡          │      │      │                │
├──┼────────┼───┼───┼────────┤
│ 9  │王祥峰印章      │1個   │陳韋君│詐欺集團成員轉交│
│    │                │      │      │陳韋君持有,屬提│
│    │                │      │      │供帳戶者所有之物│
│    │                │      │      │,爰不宣告沒收。│
├──┼────────┼───┼───┼────────┤
│ 10 │王祥峰之彰化銀行│1本   │陳韋君│詐欺集團成員轉交│
│    │存摺簿          │      │      │陳韋君持有,屬提│
│    │                │      │      │供帳戶者所有之物│
│    │                │      │      │,爰不宣告沒收。│
├──┼────────┼───┼───┼────────┤
│    │王祥峰之身分證影│1紙   │羅詠元│詐欺集團成員轉交│
│ 11 │本              │      │      │羅詠元持有,屬提│
│    │                │      │      │供帳戶者所有之物│
│    │                │      │      │,爰不宣告沒收。│
├──┼────────┼───┼───┼────────┤
│ 12 │李建呈印章      │2個   │羅詠元│與本案無關      │
├──┼────────┼───┼───┼────────┤
│ 13 │呂晉翔之身分證影│1紙   │羅詠元│與本案無關      │
│    │本              │      │      │                │
├──┼────────┼───┼───┼────────┤
│ 14 │李啟文之身分證影│1紙   │羅詠元│與本案無關      │
│    │本              │      │      │                │
├──┼────────┼───┼───┼────────┤
│ 15 │李建呈之身分證及│1紙   │羅詠元│與本案無關      │
│    │健保卡影本      │      │      │                │
├──┼────────┼───┼───┼────────┤
│ 16 │林禹丞之身分證影│1紙   │羅詠元│與本案無關      │
│    │本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6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