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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32、5818、72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3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7 月14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4 年7 月14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4)日13時許,因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執行搜索時在場而查獲,並在甲○○之隨身包包內扣得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8 個,及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驗餘淨重10.3953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8 月8 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8 )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及得甲○○同意執行搜索,在上址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6 公克,驗餘淨重0.2457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4 年9 月24日1 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4)日5 時1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乃主動將藏放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吸食器1 組交予警方扣案,復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一分局、板橋分局(起訴書漏載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104 年8 月14日、104 年10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6 公克,驗餘淨重0.2457公克)、吸食器2 組,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4 年9月24日為警攔查時,雖係主動交出吸食器予警方扣案,並自承其於同(24)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因傳拘無著,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復因另案入監執行始到案,有本院裁定書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主觀上難認有自願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從而,於104 年8 月8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5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於104 年8 月8 日、104 年9 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104 年7 月14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2包粉末係石灰粉等語,而該2 包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9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4856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非起訴書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8 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跟本案無關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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