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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0號、第19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 1日縮刑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4日凌晨5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准予羈押後,於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押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新收人犯身體檢查作業時,經所方發現簡清山身上口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77公克),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人員對其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獲時照片6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於本院105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罪處刑,復再次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77公克,含包裝袋1 個),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1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衡情應與毒品沾黏而不可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認與所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19號
    被      告  簡清山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2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93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戒毒偵字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0號、第19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1 日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1 年、5 月、6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2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
    年9 月24日7 時45分許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採
    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簡清山因另案羈押入所,於104 年9 月24
    日7 時29分許送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新收容人檢查
    身體作業時,發現簡清山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57公克),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人員對簡清
    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清山於法務部矯正署│1.於前揭時地為監所管理員│
│    │臺北看守所之供述        │  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2.於前揭時地入法務部矯正│
│    │                        │  署臺北看守所之新收容人│
│    │                        │  檢查身體作業時,褲子口│
│    │                        │  袋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包。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檢驗後│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反應之事實。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                        │
│    │H0000000號)、法務部矯正│                        │
│    │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                        │
│    │液檢驗報告表            │                        │
├──┼────────────┼────────────┤
│ 3  │自白書1紙               │被告坦承入法務部矯正署臺│
│    │                        │北看守所之新收容人檢查身│
│    │                        │體作業時,身上夾藏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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