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忠厚
- 選任辯護人
- 胡竣凱律師(法律扶助)
- 選任辯護人
- 童兆祥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楊楚璇
- 選任辯護人
- 曾建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0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6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楚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楚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鄒忠厚無罪。
事實
一、楊楚璇為私立十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十大補習班)之負責人,以「短期培訓外地工作」、「出國工作年薪百萬」等內容作為宣傳,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登可代辦出國打工之求職廣告。詎楊楚璇雖明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其並無意為附表一所示之民眾代為辦理出國打工之情,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藉由刊登上開報紙廣告及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鄒忠厚出面向民眾推銷其有經營代辦出國打工業務之方式,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吸引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向其報名赴澳洲打工,並由其以簽立經公證之合約書、開立收據方式,及佯稱:未能完成將全額退款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楊楚璇。嗣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因均遲未獲得出國打工機會,且楊楚璇又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韋佩玲、張繁榮、徐華檜、徐侃、劉邁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楊楚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證人蔡宗霖、韋佩玲、張繁榮、徐侃、劉修興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蔡宗霖、韋佩玲、張繁榮、徐侃、劉修興於偵查中係依照法定程序具結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蔡宗霖、韋佩玲、張繁榮、徐侃、劉修興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暨本院訊問,被告楊楚璇對於證人蔡宗霖、韋佩玲、張繁榮、徐侃、劉修興於偵查中證詞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故本院爰認證人蔡宗霖、韋佩玲、張繁榮、徐侃、劉修興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另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楊楚璇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證人徐華檜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徐華檜經本院合法傳、拘,仍傳喚不到,可知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故其不到庭應非可歸責於法院。再證人徐華檜於104 年6 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且本院就上開證人徐華檜之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本院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楊楚璇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楊楚璇於本院固未對證人徐華檜行使對質詰問權,然上開未經對質詰問之偵查供述為證據,既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而能作為本院認定事實裁判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楊楚璇、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爭執證人蔡宗霖、韋佩玲、張繁榮、徐華檜、徐侃、劉修興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楚璇固不否認其以刊登報紙廣告及由鄒忠厚出面向民眾解說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吸引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向其報名赴澳洲打工,再由其以簽立經公證之合約書、開立收據,以及未能完成將全額退款等條件遊說民眾,而附表一所示之民眾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與伊之前被訴詐欺案件相同,該案法官已經調查證明伊沒有詐欺行為,而本件多半出於費用糾紛,因告訴人費用沒有繳足所致,另伊在偵查中有提出明細表,而伊有將錢交給澳洲仲介及安排健檢、辦理長期簽證人員云云;被告楊楚璇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楊楚璇並無詐欺行為,告訴人等係就民事糾紛提起刑事訴追,而被告確有為我國民眾辦理出國打工業務之能力及管道,此有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非無為我國民眾辦理出國打工業務之能力及管道,且有成功安排民眾至澳洲打工並獲取報酬之事實;本件所涉與上開案件相同,被告不僅有為我國民眾辦理出國打工業務之能力及管道,且事實上簽約後亦陸續有為告訴人等辦理事務,惟因嗣後與鄒忠厚、蔡宗霖發生投資糾紛,加諸原補習班租屋處之房東換鎖,且丟棄被告之文件資料,致被告一時未能與告訴人等妥善處理本件民事合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佩玲、張繁榮、徐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徐華檜於偵查中、劉邁之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2551號偵查影卷第24、25頁;本院卷卷一第167 至171 頁、第176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85至96、126 至137 頁),且經證人蔡宗霖、劉修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2551號偵查影卷第25頁及反面、238 至239 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225 至236 頁),再被告楊楚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其以刊登報紙廣告及由鄒忠厚出面向民眾解說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吸引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向其報名赴澳洲打工,再由其以簽立經公證之合約書、開立收據,以及未能完成將全額退款等條件遊說民眾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情(見本院卷卷一第115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韋佩玲提出之認證請求書1 份、合約書1 份、名片1 張及收據3 張、告訴人張繁榮提出之合約書1 份及收據1 張、告訴人徐華檜提出之合約書1 份、告訴人徐侃提出之合約書1 份、告訴人劉邁之提出之合約書1 份、鄒秉宏名片1 張及收據1 張、台新廣告社報紙分類廣告請款單2 張、分類廣告費收據3 張、台新廣告社廣告費請款明細單3 張、報紙分類廣告9 張、十大補習班營業處所外觀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偵查卷第45至49、61、62、83、90、97、98頁;104 年度他字第2551號偵查影卷第36頁;104 年度聲監字第1615號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2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楊楚璇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1、質以被告楊楚璇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與被害人收取的錢下落?)包括交給台灣及澳洲安排工作、住宿、接送的人,包含仲介、鄧先生、鄒忠厚招攬的酬勞(平均每個案件2 至3 萬)」、「(檢察官問:你給鄒忠厚這麼高額的報酬,你自己賺多少?)我幾乎沒有賺,我是要賺取澳洲公司因為這些人赴澳洲工作3 個月後,給付我的酬勞,大約是1 個人平均每月500 澳幣」、「(檢察官問:誰會給你?)澳洲當地的公司,他會匯款到我的戶頭,但至今我都沒有收到這筆錢。因為去澳洲工作的人都沒有做滿3 個月,所以我根本沒有收到。」、「(檢察官問:為何你都沒有收到?)因為我還要墊付保證金。」、「(檢察官問:為何跟澳洲公司合作有如此約定,卻沒有任何文件留下?)合約書、相關匯款單據都在103 年7 月以後,因為房東要求收回房屋,要賣房子,所以強行換鎖,將屋內所有的辦公設備、物品、文件全部丟棄,以致於我沒有辦法在那邊居住,也沒有任何文件可以證明。」、「(檢察官問:102 年初鄒忠厚拉了第一個想去澳洲打工的人找你,到鄒忠厚最後一個我們掌握他拉的人是102 年10月,這段期間中其餘被害人澳洲打工全部破局,為何如此?)因為他尾款沒有支付、機票錢沒有,澳洲方面無法繼續辦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551號偵查影卷第179 、180 頁),惟證人蔡宗霖於偵查中係結證稱:「(檢察官問:楊楚璇原本景新街的地址搬走後,他的東西有無拿走,還是被房東丟掉?)他都帶走了,因我有去看過,他有在牆壁上挖一個洞,我有問過仲介,仲介說就是楊楚璇之前在牆壁上挖一個洞,趁半夜將所有屋內的東西搬走,我去的時候有看到牆壁上有一個洞,根本沒有房東丟掉東西這件事。」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551號偵查影卷第238頁反面),是本件應無被告楊楚璇所指房東將其承租處之物品及文件丟棄之情,故本件被告楊楚璇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出國打工代辦費用後,倘其確有聯繫澳洲公司代辦民眾出國打工事宜,其理應可以提出相關之匯款單據,抑或任何其曾與澳洲公司往來書信或電子郵件,然其竟無法提出任何文件,卻僅空言泛稱已遭房東丟棄云云,是其上開所辯,實難令人盡信。復質以被告楊楚璇既以營利為目的經營十大補習班,其豈可能在本件代辦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出國打工,卻未從中取得任何利潤下,而仍願意替附表一所示之民眾代墊任何保證金?此顯不合情理。況此部分被告楊楚璇亦無任何匯款紀錄可資佐證。再依被告楊楚璇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簽立之合約書,其上確有記載:若未能完成,應全額退款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且參以證人鄒忠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認識楊楚璇之後,他跟伊說他可以辦出國打工,且他跟伊說他有補習班證照,可以幫人辦這個;其實一開始伊還不相信他,是後來楊楚璇跟伊說他是用公證簽約,伊才開始介紹客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9頁),顯見被告楊楚璇係藉由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簽立經公證之合約書、開立收據方式,讓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認為其等若未能成功出國打工,亦能取回所交付款項,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參以被告楊楚璇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代辦款項後,確實未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辦理出國打工事宜,是被告楊楚璇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2、再證人即告訴人韋佩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伊給楊楚璇錢後,他介紹一個男生給伊,說那個男生會帶伊去機場;後來根本就沒有坐飛機,他就叫伊一直補錢。就是說他跟伊收錢,會有人帶伊去澳洲,但一直沒去,他只是一直在跟伊收錢;伊問他為何給錢沒有下文,他就說錢不夠,還要伊再補他;代訂機票是1 萬2,000 元,被告說伊給他一部分的錢,他當時說他先墊;伊有拿證件給楊楚璇去辦簽證,他都沒有將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8 頁反面、170 、171頁),復參以卷附告訴人韋佩玲提出合約書1 份及收據3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偵查卷第46、48、49頁),顯見告訴人韋佩玲確實有交付10萬5,000 元的出國打工代辦費及1 萬2,000 元代訂機票款項予被告楊楚璇之情。復衡以告訴人韋佩玲既已交足全額出國打工代辦費,且已繳付部分出國機票款項,足見告訴人於斯時確有意願可隨時前去澳洲工作,是本件倘如被告所稱:僅剩部分機票款即可成行,告訴人豈可能不願意再支付剩餘機票款項即可出國,反而讓自己因無法出國打工,而平白損失已交付之所有款項?是被告楊楚璇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3、證人即告訴人張繁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看報紙發現去澳洲打工消息,伊就打電話去問,有位自稱鄒先生的人約在臺北天成飯店見面;後來對方說需要10萬5,000 元,並保證很多,還說有公證不會騙人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55 1 號偵查影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楊楚璇答應伊半年能去澳洲,所以伊在半年後跟楊楚璇聯絡,平常伊一通電話也沒有打給他,因為伊相信他,他說經過公證處,伊相信公證;另楊楚璇一開始沒有講要上英文課,是半年之後才開始推托叫我們去上英文課,他當英文老師;楊楚璇說機票訂在103年3月14日,但伊於該日沒有去澳洲,他一下說政策、一下又說怎麼樣,他會聯絡澳洲那邊的人;他說原本是10萬5,000元是包含機票、生活費,因為我們很想去,想說花點錢能走就走,後來才又付了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 1至133、139頁),是告訴人張繁榮確實有交付10萬5,000元出國工作代辦費及3萬元機票款項予被告楊楚璇之情。復衡以告訴人張繁榮既已交足全額之出國代辦費,且已繳付出國機票款項,顯見告訴人於斯時確有隨時前去澳洲工作之意。至被告楊楚璇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來回機票費是3萬8,000元,機票差額8,000元沒有補上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38頁),惟衡以告訴人張繁榮既已交付被告3萬元機票款項,其豈有不再支付剩餘少許機票款項8,000元之理,此反而讓告訴人無法出國打工,因而無端損失已給付之所有款項?此在在足徵被告楊楚璇上開所辯,洵屬無稽。
4、證人即告訴人徐華檜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報紙上看到澳洲打工,就打電話過去接洽,對方自稱「鄒先生」,談了之後對方說先去公證處進行公證並收款,後來簽約時卻出現楊先生說要負責簽,對方說去澳洲打工可以幫忙安排,跟伊收取共10萬5 千元,我們都是在板橋民生路公證事務所上洽談;伊的錢都是交給楊楚璇,他有跟伊說所有澳洲打工的事情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551號偵查影卷第24頁反面、25頁),是告訴人徐華檜確有交付10萬5,000元的代辦出國工作費用予被告楊楚璇之情。至被告楊楚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徐華檜是第一個要去澳洲的,也是差機票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3頁),惟衡以告訴人徐華檜既已繳交全額出國打工代辦費用予被告,且現今購買至澳洲機票之管道多源,是告訴人本可輕易購買前往澳洲工作之機票,故縱使本件如被告楊楚璇所稱:尚有機票費用未繳付云云,惟此亦不致影響被告與澳洲公司早已洽談好出國打工事宜,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5、證人即告訴人徐侃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在102 年10月看到報紙,發現澳洲打工消息,打電話過去問,雙方約在板橋區民生路上的公證人事務所,洽談後簽約並公證,伊當場給付87,000元給楊楚璇,對方一直說能幫伊辦理澳洲打工的事情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551號偵查影卷第2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公證當天交8 萬7,000 元給楊楚璇,他說是代辦費;他們一開始是說半年到一年,伊大概每兩個禮拜打給楊楚璇的辦公室,都是楊楚璇接的,他說他有辦,但沒說辦了什麼,到隔年2 、3 月就找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復參以卷附之告訴人徐侃所提出合約書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偵查卷第90頁),是告訴人徐侃確有交付8 萬7,000 元的代辦出國工作費用予被告楊楚璇之情。至被告楊楚璇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徐侃部分後續所以沒有繼續辦理,是他的機票錢不足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3 頁),惟衡以告訴人徐侃既已繳交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全額出國打工代辦費用予楊楚璇,且現今購買至澳洲機票之管道多源,是告訴人本可輕易購買前往澳洲之機票,故縱使本件如被告楊楚璇所稱:尚有機票款項未繳付云云,惟此亦不致影響被告與澳洲公司早已洽談好出國打工事宜,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6、證人即告訴人劉邁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公證事務所一次繳清10萬5,000 元現金給楊楚璇,等待過程中只跟伊說半年以內就可以出去;楊楚璇一開始說不用一個月就可以出去,一個月後伊打電話問他,他跟伊說又還要等,他說錢送到澳洲的代辦處,澳洲代辦處的回應是要等,伊當時就沒有工作,等了近10個月;後來他說有一個工作機會,伊可以在不到二個禮拜內就可以出國,他要伊再拿出3 萬元機票錢,就在他家附近的麥當勞拿3 萬元給他,而且他還跟伊拿護照;伊回到家時覺得不對勁,因為楊楚璇不是旅行社,伊不知道他拿伊的護照是什麼用途,所以伊要求楊楚璇把3萬元及護照歸還,伊請伊的父親去拿,錢及護照有拿回來,只是10萬5,000元沒有結果;伊想要成行,否則伊不會十個月都不工作在等待,因為伊相信法院公證這件事,所以伊在等待(見本院卷卷二第87至89、93頁),是告訴人劉邁之確有交付10萬5,000元出國工作代辦費用及3萬元機票款項予被告楊楚璇之情。至被告楊楚璇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劉邁之已經要出國,機票也訂好了,但是劉邁之突然反悔要伊把護照跟機票錢退給他,當時伊委託鄧執中辦理機票跟安排工作,鄧執中現在住護理之家無法言語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3頁),惟衡以告訴人劉邁之既已繳交全額出國打工代辦費用,且為隨時可前往澳洲打工,仍願意等待十個月而未找尋其他工作,顯見劉邁之並非無意前去澳洲打工,而係擔心其護照可能遭不當利用,始要求楊楚璇需歸還其護照及機票款項,故不能僅因劉邁之曾要求楊楚璇歸還護照及機票款之情,即執此逕認劉邁之已無前往澳洲打工之意。況本件被告楊楚璇倘確有為劉邁之洽辦澳洲打工事宜,其大可請劉邁之自行購買前往澳洲之機票,此亦不致影響劉邁之至澳洲打工之權益,且被告楊楚璇亦未能提供鄧執中有代為辦理澳洲打工事宜之任何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楚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楚璇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刑之額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楊楚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楚璇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時、地所為之詐欺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楊楚璇就附表一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楚璇曾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欺瞞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為其等代辦出國打工之意,藉以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衡其犯罪所得及所生實害,再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行為實非可取,另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823 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楊楚璇部分(附表編號1、2、5 至7 ),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019 、11910 號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係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審理該部分事實。另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故該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回該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楊楚璇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楊楚璇因本件犯罪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邁之已交付之3萬元機票款項,既已返還於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劉邁之證述如前,故此部分即無庸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鄒忠厚及楊楚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鄒忠厚透過報紙廣告認識被告楊楚璇,並得知楊楚璇僅一人經營補習班,且補習班內毫無出國打工相關文宣、海報、報名表及教材,仍約定以每介紹一人可獲得2 萬餘元之代價,由鄒忠厚負責向一般民眾推銷楊楚璇所經營之出國打工業務。詎鄒忠厚與楊楚璇均明知渠等並無為我國民眾辦理出國打工業務之能力及管道,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鄒忠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鄒秉宏」之名出面向民眾解說之方式,而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吸引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民眾;或由楊楚璇以刊登報紙廣告,吸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民眾,向楊楚璇報名赴澳洲打工或投資澳洲打工事業,再由楊楚璇以簽訂經公證之合約書、開立收據,以及未能完成將全額退款等條件遊說民眾,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編號2 至5 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一編號2 至5 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與楊楚璇,楊楚璇再將所得款項中如約定之介紹費用分與鄒忠厚等語。因認被告鄒忠厚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被告楊楚璇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鄒忠厚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鄒忠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楊楚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妙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繁榮、徐華檜、徐侃、劉邁之及告訴代理人劉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四郎於偵查中之證述、「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先覺出具之證明文件2 紙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鄒忠厚固坦承其有以「鄒秉宏」之名出面向民眾解說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吸引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民眾向楊楚璇報名赴澳洲打工,且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方式,向楊楚璇給付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款項,楊楚璇再依約定之介紹費用分給被告鄒忠厚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介紹人,從頭到尾不知情,伊有拿了兩成的佣金,但伊願意還錢給被害人,而伊從一開始就沒有騙人的想法,伊只是想賺錢,伊是相信公證契約才幫忙楊楚璇介紹人出國打工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讚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鄒忠厚十多年了,初次認識時,鄒忠厚介紹自己為「鄒秉宏」,對客戶時也是用「鄒秉宏」這個名字;十年前伊是做飲水機,當時他是介紹客人給伊認識,再由伊去跟客人談,若有成交就給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是被告鄒忠厚既非於本件才以「鄒秉宏」之名向客戶介紹出國打工事宜,是本件實難僅因被告鄒忠厚非用本名向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告訴人遊說,即執此逕認被告鄒忠厚係故意使用「鄒秉宏」之假名,藉以瞞騙上開告訴人,而與同案被告楊楚璇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繁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跟鄒忠厚洽談完之後,鄒忠厚說要找楊楚璇,他說楊楚璇是負責人;伊因為楊楚璇說經過公證處,伊相信公證;鄒忠厚沒有講伊為何無法去澳洲打工,我們都沒有談論到這些事情,因為這件事情不是鄒忠厚經辦的;伊錢是在公證處交給楊楚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9 、131 、140 、141 頁);證人即告訴人徐華檜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報紙上看到澳洲打工,打電話過去接洽,對方自稱「鄒先生」,談了之後對方說先去公證處公證並收款,伊的錢是交給楊楚璇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551號偵查影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徐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伊是電話聯絡鄒忠厚,然後他說可以簽約,會經過公證,所以辦不成可以退費,之後就約時間去民生路的公證處公證;伊交付8 萬7 千元給楊楚璇,他說是代辦費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邁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楊楚璇跟伊說有一個工作可以介紹伊到澳洲工作,他當時沒有確定工作性質,公證之後,楊楚璇打電話跟伊說是香菇工廠的工作;公證之後跟伊聯繫的人都是楊楚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6、87頁),足見上開告訴人均因相信與楊楚璇所簽立經公證之合約書後,始交付出國打工代辦費用予楊楚璇,故上開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鄒忠厚的解說,因而誤信楊楚璇所經營的十大補習班具有辦理出國打工之能力及管道,即非全然無疑。更何況,衡以上開告訴人簽立合約之對象均係同案被告楊楚璇,且各該合約簽定後聯繫的對象均是楊楚璇,且楊楚璇於本院審理時亦係供稱:鄒忠厚確實對伊所辦理的細節流程不瞭解,他純粹是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0 頁),是被告鄒忠厚應係在各該合約締約前,僅負責介紹上開告訴人與楊楚璇訂約事宜,故本件亦難僅以「十大補習班」內並無澳洲打工相關文宣、海報、報名表,而據此推斷被告鄒忠厚有明知楊楚璇有詐欺上開告訴人之情,而與楊楚璇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被告鄒忠厚確實有介紹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告訴人予楊楚璇,故其因介紹而取得合理之「佣金」亦與事理無違,故被告鄒忠厚縱有收到楊楚璇所給付之佣金,即無從認定被告鄒忠厚定有本件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楚璇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楚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鄒忠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妙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財興、黃美珍、蔡孟修、侯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財興提出之合約書及收據各1 紙、告訴人黃美珍提出之取消申辦澳洲工作簽證及退費同意書1 紙及收據3 紙、告訴人蔡孟修提出之收據及借據各1 紙、告訴人侯莉莉提出之收據1 紙及匯款單2 紙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楊楚璇固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吸引附表三所示之民眾向其報名赴澳洲打工,再由其以簽定經公證之合約書、開立收據,以及未能完成將全額退款等條件遊說民眾,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其給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李財興純粹是投資分紅,伊已經匯了2 次紅利,後來才有分紅糾紛;蔡孟修、侯莉莉都是只付訂金之後就不願意繼續付款;黃玉雲的部分,是她自己反悔不去,並不是伊不替她辦理出國打工事宜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財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是因為介紹澳洲打工認識楊楚璇,而是投資他的圓夢互助會,在103 年初伊看報紙,楊楚璇有刊登徵求修手機的廣告,但因為要我們繳錢,所以伊沒有去,後來因為楊楚璇還有在賣二手貨,伊有東西寄他賣,他就跟伊說圓夢互助會的事;楊楚璇做很多行業,而圓夢互助會就是我們拿錢去,之後每個月給我們利潤,伊投資了3 萬8,000 元;伊之後收到2 筆紅利,第1筆3,000 元、第2 筆4,000 元;伊所以相信楊楚璇所言,是因為伊看他做很多行業,除了代辦澳洲打工,還有補習班;伊所以覺得被騙是因為楊楚璇承諾每個月該給的錢沒給;圓夢互助會與澳洲打工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2 至173 、175 頁及反面),是告訴人李財興並非因相信楊楚璇有代辦澳洲出國業務始為上開投資,故被告楊楚璇應無公訴人所指以刊登報紙廣告其有代辦出國打工之訊息,致吸引李財興投資澳洲打工事業之詐欺行為。再者,告訴人李財興於投資「圓夢互助會」後,並非從未取得任何紅利,故本件是否能認被告楊楚璇於簽立合約書之時,即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非全然無疑。更何況,依告訴人李財興所提出合約書之內容,其上記載:「…約定每月分紅為每萬元分紅捌佰至壹仟元正,原則上無虧損皆為壹仟元以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1 9號偵查卷第68頁),可見雙方約定需要在楊楚璇所經營之事業無虧損情況之下,告訴人才能分配到每月每1 萬元有1,000 元以上之紅利,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楊楚璇所經營的各個事業有獲利或虧損之情,況此亦僅涉及告訴人每月能分配到紅利多寡,故本件亦不能因被告楊楚璇未於每月分配紅利予告訴人,即執此逕認被告楊楚璇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珍於警詢時雖指訴:伊與伊姪女於102 年10月8 日至一位自稱楊老師的公司賣書,後來楊老師說要順便介紹伊姪女去澳洲打工的機會,伊姪女說想去,他就叫伊先付健檢保險費7000元,後來又在102 年10月10日交付去澳洲工作的輔導訂金71,000元;伊姪女是僑生,現在已經回緬甸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偵查卷第7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姪女畢業找不到工作,楊老師住在伊家附近,剛好伊姪女經過詢問,對方說去澳洲的話可以馬上找到工作,並說去的話每月可以拿10幾萬,伊姪女就跟伊借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551號偵查影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楊楚璇確實有收到告訴人黃美珍所交付之出國工作代辦費用。惟證人黃美珍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伊把錢給楊楚璇後,他說下個月就可以去澳洲打工,叫黃玉雲拿護照給他,並告訴黃玉雲去到澳洲要自己找工作,但伊當時不在場,伊是聽黃玉雲回來跟伊轉述的;因為黃玉雲反悔不去澳洲,楊楚璇有跟我們就民事代辦事項達成協議;黃玉雲說她不敢去,所以伊才叫楊楚璇還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7、79、80、82頁),是證人黃美珍雖聽聞過黃玉雲轉述楊楚璇要黃玉雲自行至澳洲找工作,惟證人黃美珍並非親耳聽聞此事,故此僅屬傳聞證據,自難爰此逕認被告楊楚璇確有違反雙方約定代辦出國打工之情事。再者,本件係黃玉雲反悔不願意前去澳洲打工,且告訴人黃美珍亦與被告楊楚璇簽立卷附之「取消申辦澳洲工作簽證及退費同意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偵查卷第74頁),是告訴人黃美珍既與被告楊楚璇解除上開代辦澳洲打工契約,則被告楊楚璇縱事後尚未「退費」給告訴人,此亦應屬民事契約法律關係糾紛,應由雙方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故本件實難認此部分被告楊楚璇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孟修於警詢時雖指訴:伊因為楊楚璇當時跟伊說短期打工介紹費用是新台幣45,000元,但他說可以先交訂金5,000 元,以後辦理長期打工可以省3 萬元,所以伊總共給楊楚璇5 萬元;伊是問鄭妙音是不是有人去澳洲打工,鄭妙音跟伊說有去很多人了,所以伊就相信鄭妙音,但伊跟鄭妙音說伊沒有錢,可不可以跟鄭妙音借,後來鄭妙音借伊10萬元,伊當場拿5 萬元給楊楚璇,後來伊說伊沒有去澳洲打工,沒有收入所以沒辦法給鄭妙音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19號偵查卷第105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看到報紙,伊先打電話過去詢問,是由鄭妙音接的電話,當時去中和他們的公司去看,當時沒有拿錢給對方,後來又約他們去外面談,伊跟鄭妙音說伊沒有錢,鄭妙音說他們公司可以先借錢給我們,並收10%利息;後來伊又約對方拿伊先生的護照,楊楚璇說現在沒有短期的,要辦長期的需要18萬元,伊就反悔,並跟楊楚璇說錢要還鄭妙音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551號偵查影卷第25頁反面),是被告楊楚璇於前揭時、地確有收到告訴人蔡孟修所交付之現金50,000元之情。惟告訴人蔡孟修係因被告楊楚璇要求提高代辦費用,始反悔不願意再支付剩餘之代辦費用,故蔡孟修之後未能前至澳洲打工,是否能執此認被告楊楚璇有施用詐術致蔡孟修陷於錯誤,即非無疑。再者,告訴人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楊楚璇當天獅子大開口說要15萬至18萬,伊當場就說伊不去,錢退還給伊,楊楚璇就當場翻臉說要告伊;伊回去後就傳訊息給他,讓他把錢還給鄭妙音,其餘5萬元伊會還鄭妙音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1頁反面),顯見本件係告訴人蔡孟修主動向被告楊楚璇表明不願意出國打工,且通知被告楊楚璇將其對於被告楊楚璇之債權移轉給鄭妙音,是告訴人蔡孟修事實上並未實際出資,故未受有實際損失現金5萬元,是本件亦實難認被告楊楚璇就此部分有何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證人即告訴人侯莉莉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看報紙知道澳洲打工的消息,並打電話詢問,一開始是跟楊楚璇聯絡,約在中和區的某速食店接洽,因為沒有錢,跟對方說要分期,後來匯款3 萬元,其餘的錢都是跟鄭妙音借款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551號偵查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楊楚璇和伊說澳洲承辦人還要再叫伊多付錢,那邊才可以繼續辦文件,但伊一張文件都沒有看到就叫伊付錢,伊是說如果有出國有賺錢就扣薪,反正一定會還錢給他;因為伊沒有錢要借錢,伊跟楊楚璇說要相信伊,因為伊在台灣也有工作,等楊楚璇辦完到一個程度,可能有買機票到要出國的日子,伊再付錢,但楊楚璇沒有同意伊的這個做法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147、148 頁),是被告楊楚璇於前揭時、地確有收到告訴人侯莉莉所匯款項30,000元之情。惟告訴人侯莉莉因未看到被告楊楚璇提供已代辦出國打工之任何文件,而不願意再給付剩餘出國打工代辦費用,且告訴人亦知此給付方式不為被告楊楚璇所接受,是雙方就給付出國代辦費用的確有爭議,故本件被告楊楚璇之所以不願意為侯莉莉安排出國打工事宜,究係告訴人尚未給付全額之代辦費用,抑或係被告楊楚璇於收受上開款項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楊楚璇係因侯莉莉尚未給付全額代辦費用,始未履行其代辦民眾出國工作之義務,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楊楚璇有何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鄒忠厚有附表二及被告楊楚璇有附表三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鄒忠厚就附表二、被告楊楚璇就附表三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鄒忠厚就附表二及被告楊楚璇就附表三所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故應為被告鄒忠厚就附表二及被告楊楚璇就附表三部分之事實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暨應沒收│ │ │ │ │之物。 │ ├──┼───┼────────────────┼──────────┤ │ 1 │韋佩玲│韋佩玲於103 年2 月9 日在新北市中│楊楚璇犯詐欺取財罪,│ │ │ │和區景新街418 巷19號「十大補習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營業處所,交付現金10萬元予楊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璇。其復於同月10日至新北市板橋區│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民生路2 段250 號2 樓本院所屬民間│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 │ │ │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簽立經公證人│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認證之合約書;又於同月14日至上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十大補習班」處,交付現金1 萬7,│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 元予楊楚璇。 │。 │ ├──┼───┼────────────────┼──────────┤ │ 2 │張繁榮│鄒忠厚先於102 年3 月27日在臺北市│楊楚璇犯詐欺取財罪,│ │ │ │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41號9 樓之4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台北天成大飯店」大樓內,向張繁榮│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解說楊楚璇有代辦出國打工業務。張│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繁榮復於102 年4 月2 日至新北市○○○○○○○○○○○○○ ○ ○ ○○區○○路0 段000 號2 樓本院所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簽立經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證人認證之合約書,並交付現金10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000 元予楊楚璇。張繁榮復於103 │。 │ │ │ │年1 月30日及3 月10日,在新北市○○ ○ ○ ○ ○○區○○街000 巷00號「十大補習班│ │ │ │ │」營業處所,分別交付機票款項1 萬│ │ │ │ │2,000 元、1 萬8,000 元予楊楚璇。│ │ ├──┼───┼────────────────┼──────────┤ │ 3 │徐華檜│鄒忠厚先於102 年4 月中旬某日及10│楊楚璇犯詐欺取財罪,│ │ │ │4 年底某日,分別以電話及在臺北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41號9 樓之4「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台北天成大飯店」大樓內,向徐華檜│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解說楊楚璇有代辦出國打工業務。徐│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 │ │ │華檜復於102 年5 月14日至新北市板│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橋區民生路2 段250 號2 樓本院所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簽立經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證人認證之合約書,並交付現金10萬│ │ │ │ │5,000 元予楊楚璇。 │ │ ├──┼───┼────────────────┼──────────┤ │ 4 │徐 侃│鄒忠厚先於102 年10月11日,以電話│楊楚璇犯詐欺取財罪,│ │ │ │解說的方式,向徐侃說明楊楚璇有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辦出國打工業務。徐侃復於102 年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月14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25│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0 號2 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 │ │ │合事務所簽立經公證人認證之合約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並交付現金8 萬7,000 元予楊楚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劉邁之│鄒忠厚先於102 年10月15日,以電話│楊楚璇犯詐欺取財罪,│ │ │ │解說的方式,向劉邁之說明楊楚璇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代辦出國打工業務。劉邁之復於102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年10月29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段250 號2 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 │ │ │北聯合事務所簽立經公證人認證之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約書,並交付現金10萬5,000 元予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楚璇。復於103 年6 月1 日至新北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處,│ │ │ │ │交付機票款30,000元予楊楚璇(機票│ │ │ │ │款項已返還告訴人)。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 ├──┼───┼────────────────┤ │ 1 │張繁榮│鄒忠厚於102 年3 月27日在臺北市○○ ○ ○ ○○區○○○路0 段00號9 樓之4 「台│ │ │ │北天成大飯店」大樓內,以假名「鄒│ │ │ │秉宏」出面向民眾解說。 │ ├──┼───┼────────────────┤ │ 2 │徐華檜│鄒忠厚於102 年4 月中旬在不詳地點│ │ │ │電談,並於102 年年底某日在臺北市○ ○ ○ ○○○區○○○路0 段00 號9樓之4 「│ │ │ │台北天成大飯店」大樓內,以假名「│ │ │ │鄒秉宏」出面向民眾解說。 │ ├──┼───┼────────────────┤ │ 3 │徐 侃│鄒忠厚於102 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 │ │ │電談,並於102 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 ○ ○ ○○○區○○路0 段000 號2 樓公證處│ │ │ │,以假名「鄒秉宏」出面向民眾解說│ │ │ │。 │ ├──┼───┼────────────────┤ │ 4 │劉邁之│鄒忠厚於102 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 ○ ○ ○○區○○○路0 段00號9 樓之4 「台│ │ │ │北天成大飯店」大樓內,及於102 年│ │ │ │10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 │ │ │250 號2 樓公證處,以假名「鄒秉宏│ │ │ │」出面向民眾解說。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 ├──┼───┼────────────────┤ │ 1 │李財興│李財興於103 年3 月25日在上開十大│ │ │ │補習班營業處所,交付楊楚璇現金3 │ │ │ │萬8,000 元(澳洲打工投資)。 │ ├──┼───┼────────────────┤ │ 2 │黃美珍│楊楚璇於102 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10│ │ │ │日,在上開十大補習班營業處所,向│ │ │ │民眾解說出國打工,黃美珍因而交付│ │ │ │楊楚璇現金7 萬8,000 元(赴澳洲打│ │ │ │工費用)。 │ ├──┼───┼────────────────┤ │ 3 │蔡孟修│蔡孟修於103 年9 月7 日及同年10月│ │ │ │10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 │ │麥當勞處,交付楊楚璇現金5 萬元(│ │ │ │赴澳洲打工費用)。 │ ├──┼───┼────────────────┤ │ 4 │侯莉莉│楊楚璇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及同年│ │ │ │9 月14日,在上開十大補習班營業處│ │ │ │所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 │ │ │當勞處,向民眾解說出國打工,侯莉│ │ │ │莉因而匯款3 萬元給楊楚璇(赴澳洲│ │ │ │打工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