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宗毅與張書銘為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周宗毅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 月3 日凌晨3 時36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以帳號「周丟毅」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傳送:「讓我資料帶齊全一點保證讓你一路爽」、「還有你找的那位是怎楊(按應為「怎樣」之誤)想一個打十個」、「我朋友沒擋我你看你們會不會被我揮幾刀,你明天報警好了」「我讓你看一下什麼叫場面」等訊息予張書銘,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書銘,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張書銘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宗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網路社群軟體訊息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客觀上足使他人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且告訴人確實因此感受到畏懼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104 年8 月3 日凌晨3 時36分許,在密切接近時間接續傳送數則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 102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恐嚇等前科,素行不佳,與告訴人張書銘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然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之精神遭受壓力,並致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