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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怡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怡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耳環貳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怡貞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耳環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明知其在民國105 年2 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阿里巴巴網站上以每副新臺幣(下同)129 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耳環2 副,係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購入上揭耳環起至105 年2 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 」之代號刊登「每日的時尚經典大牌同款小香風百搭款防過敏耳針式耳飾促銷批發」,及以每副129 元之價格販賣上揭耳環等訊息及圖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嗣為警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5 時許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上網購買2 副耳環,並於購入取得後經送鑑定發覺確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怡貞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每日的時尚經典大牌同款小香風百搭款防過敏耳針式耳飾促銷批發」、每副129 元之價格販售等商品文字及圖片之販售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去百貨公司逛街,不知道香奈兒的商標,且伊是在阿里巴巴網站購買的,伊在網頁上標明小香風等字樣是照著阿里巴巴的網站上標明的字樣寫的,又香奈兒耳環的商標是在背面,伊的商品沒有商標在上面云云。惟查:

㈠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多種商品,又被告在上揭拍賣網站上刊登之販賣「每日的時尚經點大牌同款小香風百搭款防過敏耳針式耳飾促銷批發」,及以每副129 元之價格販賣上揭耳環等訊息及圖片之訊息,又扣案之耳環2 副均印有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為侵害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帳號管理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鑑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網頁翻拍照片8 張、扣案物照片12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04 號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24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經香奈兒公司長期經營國際市場,並投資鉅額廣告宣傳費用,該圖形標識具有高度識別性,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際與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又被告於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扣案耳環之訊息時,有標明「經典大牌同款」、「小香風」等字樣,另在其所刊登販售項鍊之圖片上即有「CHANEL」等字樣,該圖片旁亦標有「小香風」等文字,有網路頁面列印資料2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04 號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第5 張照片)在卷可參,另扣案耳環上面確實也有與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相同之圖案,可見被告當知有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始為刊登,若謂其真不知該扣案之耳環為侵害商標商品,實難置信,且以該品牌之高知名度,相類商品亦均有一定之價位,並均為專店或專櫃專賣;本件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真品市價經估算結果,香奈兒耳環1 對單價約為15,000元一情,亦有鑑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24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存卷為憑,然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在阿里巴巴網站上購得,但忘記確實是哪個商家,其購買的錢就是販賣的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未由正常代理商或經合法授權之經銷商或專店、專櫃進貨,竟會認為在網站上即能以129 元任意購得該名牌之真品,而對於合法授權、真品與否毫無聞問、查證,即予購入販售,實與一般情理未合,綜上所述,被告應明知其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扣案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甚明,所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屬卸責迴護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買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被告購買上開耳環,而員警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購入上揭耳環起至105 年2 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刊登販賣上揭耳環之訊息起,迄為警於網站結標止,其間多次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即在網路上公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潛在市場利益之損失,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4-2 頁)在卷可參、對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造成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商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等之沒收規定,嗣於105 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行政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告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於本案優先適用,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耳環2 副,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耳環2 副所得258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有網頁列印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24 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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