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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許必奇許珮育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宗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月21日105 年度簡字第5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8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宗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宗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6日13時25分許,在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所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專線,向該公司話務中心值勤人員黃雯暄恫稱:「我跟你們講,你們要還給我,不然我就砸店,我用搶的也要搶回來…」、「你們跟我坑的錢,每一筆,一塊都不能少,一塊也不能多,你同不同意,六點我去直營門市部收,你還不還我,還不還,你不還我就用搶的…」、「你們坑我的錢,要不要還我,我六點會去土城門市部,你們自己算坑我多少錢,平板電腦三萬,你們要賠我,否則我看一個殺一個,六點喔,我已經跟所有單位,反正我沒錢,命你們要賠我…」、「我會把金額拿去直營門市部要求核對,不需要警察、不需要消保官介入,你們用搶的我就搶回來,你們不還給我,誰叫保全來,我就殺誰…我殺死你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該公司客服中心值勤人員,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孫宗鏞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8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雯暄於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藍穎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客服專線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孫宗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同一犯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時受疾病影響等語。然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會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遠傳客服,是因為要跟遠傳客服核對電話費金額,但是金額不對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核與卷附錄音譯文內容之動機相合(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足徵被告顯然知悉其撥打前揭客服電話之目的為何,難認被告有何精神恍惚之情形;再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亞東醫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定:「孫員(即被告,下同)長期在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科門診追蹤,診斷為『憂鬱症』,然而目前孫員並無任何明顯『憂鬱症』症狀。105年7月26日13時25分許,本案發生當時,孫員並未因精神障礙或憂鬱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6年5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9至161頁)。準此,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與一般人無異,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之情形,咸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尚難憑採;是本案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刑責事由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再參以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之情狀,原審量刑於判決時於法雖無不合,然未及審酌上情,本院自應予其更妥適之量刑。是以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電信費用等爭議,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撥打客服專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恫嚇犯行,法紀觀念淡薄,本屬可議;惟念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尚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之被告係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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