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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樊季康李美燕陳苑文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0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天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025、6026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2270 、32844 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114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天保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罪)、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宣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卷第40頁反面、第58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實際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回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63號卷第135 、147 頁、105 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卷第32頁),被告上開所指,已屬有誤。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簡富玲等6 人之同情心,以類似手法使善心助人者受騙上當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破壞現代社會人際間難得之信賴,應予非難,又兼衡其自陳因失業、有3 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而詐騙所得均供家庭生活花用,暨其詐騙金額、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簡富玲等6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吳姿函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謝茵絜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25號
                                     105年度簡字第6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270
號、3284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105年度
偵字第1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天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
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而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
    (各次詐欺取財之對象、時地、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簡富玲、黃志維、黃彥鈞、許泰銘、王全助、徐正
    昇(下稱簡富玲等6人)多次向張天保催討,張天保均置之
    不理,簡富玲等6人始知張天保自始即無還款能力,且借款
    事由均為不實,遂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富玲、黃志維、黃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泰銘、王全助、徐正昇於警詢之證
      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簡富玲間簡訊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黃志
      維間LINE對話照片4張、告訴人黃志維提出之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被告與告訴人黃彥鈞間LINE
      對話照片6張;被告與告訴人許泰銘LINE對話照片6張;被
      告與告訴人王全助間LINE對話照片21張、告訴人王全助之
      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王全助合照
      、被告與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訴人
      徐正昇間LINE對話照片7張、被告與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
      照片2張、告訴人徐正昇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2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附表編號(二)(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主觀
      上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7
      日執行完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簡富玲等6人之同情心,以類似手法
      使善心助人者受騙上當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並破壞現代社會人際間難得之信賴,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自陳因失業、有3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
      件犯行,而詐騙所得均供家庭生活花用,暨其詐騙金額、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
      告訴人簡富玲等6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合
      先敘明。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如附表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簡富玲等6人,均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主文欄所示各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簡富玲│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
│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月1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區板橋捷運站3號出口旁,向簡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玲佯稱其車輛故障且財物遭竊、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孕妻子正在等待,欲商借現金急用│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致簡富玲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下同)5,000元與張天保。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黃志維│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
│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1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生東路64號旁之停車場,向黃志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佯稱其車輛故障需維修且財物遭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懷孕妻子正在等待,欲商借現金│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
│      │      │急用,並以LINE傳送其與配偶之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黃志維,致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志維陷於錯誤,交付1,200元與張 │價額。              │
│      │      │天保。而張天保得款後,復承前開│                    │
│      │      │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接續向黃志│                    │
│      │      │維佯稱倘能再商借2,000元,其就 │                    │
│      │      │毋須再向他人借錢,致黃志維陷於│                    │
│      │      │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
│      │      │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1樓 │                    │
│      │      │統一超商ATM提領2,000元交付與張│                    │
│      │      │天保。                        │                    │
├───┼───┼───────────────┼──────────┤
│(三)│黃彥鈞│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
│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3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66之1號板橋客運站2樓,向黃彥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佯稱其車內財物遭竊,且汽車變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箱故障需修理及加油,請求借款15│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      │,000元,並以LINE傳送其與配偶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國民身份證照片2張以取信黃彥鈞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致黃彥鈞陷於錯誤,交付15,000│價額。              │
│      │      │元與張天保。                  │                    │
├───┼───┼───────────────┼──────────┤
│(四)│許泰銘│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
│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9時40分許,在上址板橋火車站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向許泰銘佯稱其車輛遭竊,請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借款2,000元,並以LINE傳送其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配偶之國民身份證照片2張以取信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許泰銘,致許泰銘陷於錯誤,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2,000元與張天保。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五)│王全助│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
│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1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段161號新北市市民廣場前,向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全助佯稱其財物遭竊、汽車排檔桿│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損壞、配偶將臨盆,請求借款6,00│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0元,並以LINE傳送其與配偶之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民身分證照片2張以取信王全助,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致王全助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板│。                  │
│      │      │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高鐵 │                    │
│      │      │板橋站售票處旁之提款機提款5,00│                    │
│      │      │0元後,併同皮夾內之1,000元共6,│                    │
│      │      │000元交付與張天保。而張天保得 │                    │
│      │      │款後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                    │
│      │      │,接續向王全助佯稱家中經濟狀況│                    │
│      │      │甚差,欲借取更多款項,致王全助│                    │
│      │      │陷於錯誤,再交付1,000元與張天 │                    │
│      │      │保。                          │                    │
├───┼───┼───────────────┼──────────┤
│(六)│徐正昇│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
│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1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山路一段161號新北市政府地下1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機車停車場,向徐正昇佯稱其忘記│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帶錢無法返家,請求借款3,000元 │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並與徐正昇合照、以LINE傳送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與配偶之國民身分證件照片2張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取信徐正昇,致徐正昇陷於錯誤,│價額。              │
│      │      │前往上址高鐵板橋車站售票處旁之│                    │
│      │      │提款機提款,張天保於此際又以配│                    │
│      │      │偶臨盆為由,欲借取更多款項,徐│                    │
│      │      │正昇因而交付5,500元與張天保。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