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克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46 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76號、第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克樺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知現今詐騙集團案件猖獗,而詐騙集團專門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取之用,倘將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晨國際娛樂人事部經理周俊辰」(以下簡稱周俊辰)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以每收取一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車馬費之代價,受僱於「周俊辰」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嗣被告依照「周俊辰」指示向提供帳戶之人收得裝有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將該等包裹以透過空軍一號客運運送、置放在臺北火車站或板橋火車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付予「周俊辰」所屬之詐騙集團,共計賺取4,000元車馬費。共同被告鄧皓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04年11月18日12時許,在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交付予前來收取包裹之被告,事後並告知「周俊辰」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共同被告鄧皓文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與告訴人黃文裕、羅綸豪等2人聯絡,並於如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該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上開2人,致告訴人黃文裕、羅綸豪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該附表所示匯(存)款時間,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共同被告鄧皓文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22歲,剛出社會,且找不到工作,當詐騙集團表示其係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得知伊之電話與履歷資訊,且以通訊軟體LINE和伊聊天,伊確實相信該集團所稱之快遞物流工作是幫忙收受公司資料與面試人員資料而已,伊不知道,也不曾懷疑其等是詐騙集團。當時伊只有要求該集團幫伊保勞健保時,該集團不斷推託,伊才懷疑對方是惡意詐騙伊之薪水,原本說好月薪2,60 00 元,伊最後只領到4,000元,伊係單親家庭,9萬4,000元罰金對伊是很重的負擔,請求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104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9日受僱於「周俊辰」,承接代收文件之工作;被告與「周俊辰」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周俊辰」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包裹後,再將該等包裹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寄送至「周俊辰」指示之地址,或置放於臺北火車站、板橋火車站置物櫃,並告知「周俊辰」置物櫃之位置;被告每收取1份文件之報酬為500至1,000元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與「凱晨國際娛樂=阿辰」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第46頁及本院簡字卷第9-17頁)。現今郵局、私人快遞公司寄送文件之服務普遍,其等收取、寄送文件之方式,除由寄件人親自至郵局或快遞公司之據點交付文件,再寄送至其指定地點外,亦有由快遞公司到府收取文件後寄送至其指定地點。除此之外,便利商店亦有提供店到店收件取件之服務。又上開寄送方式均有寄送單據為憑,以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寄送者亦可隨時透過網際網路查詢文件之運送狀況及所在位置。觀諸上開郵局、快遞公司或便利商店寄送文件服務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可信賴性,難認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其需寄送之重要文件,於無擔保之情形下,願支付顯高於郵局、快遞公司提供快遞服務之價格,委由未曾謀面、僅得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如本案被告)之第三人代為收送文件,而負擔該等文件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又依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擔任收送文件之工作(見偵查第8頁及第46頁),則依常理,被告向客戶收取文件後,應直接將該文件送至雇主指定之地點或交予雇主。然「周俊辰」卻指示被告將其收取之文件放置於公共場所之置物箱內,並告知該置物箱所在位置,以便實際收件人事後至該置物箱拿取文件。綜上等情,可知「周俊辰」所稱「代為收受文件」之工作內容,顯與常情相悖。又自被告之上開工作內容,可知「周俊辰」僱用被告之目的,係不願讓他人(包括交付文件者)知悉該文件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若非文件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為21歲,學歷為二專畢業(見偵查卷第7頁及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於97年間即有於王朝大酒店擔任外場服務生之工作經驗,有106年4月19日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四(一0六)法字第06010007號函所附被告求職履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72號),復被告自陳其於104年11月間,係於餐廳擔任服務生(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 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周俊辰」所稱之工作內容有上開不符常理之處,應可查知。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早就懷疑該工作有問題,懷疑是詐騙他人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周俊辰」並未要求伊察看包裹內之文件,伊是從包裹邊之縫隙看一下內容物為何,除鄧皓文所交付之包裹內沒看到提款卡外,伊有看到收取之包裹內有提款卡等語(見偵查卷第46-47頁),足認被告對於其代收文件之行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結果有所預見,然被告仍執意受僱於「周俊辰」而為代收文件工作,堪認被告確有容任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日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上開辯稱伊當時因年輕,且剛出社會,不知道也不曾懷疑「周俊辰」為詐騙集團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