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被告鍾政伯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鍾政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9月21日停止戒治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再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鍾政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8年9月4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
要,而停止戒治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戒毒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
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住處,以燒烤玻
璃球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在上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政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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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