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第3504號」應補充為「第3504號、第4979號」,並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翁偉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翁偉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
9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附近之「原宿網咖」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2
月9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因通緝為
警逮捕,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其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吳 姿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