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詠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被告甲○○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9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部分刑責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30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甲案及乙案已分別於102年6月21日、102年3月23日執行期滿,即不因與丙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受影響,仍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受甲案及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已有接受毒品心理治療、現從事宅配理貨人員之正當職業,並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22960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4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易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2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一)、(二)罪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0號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嗣上開(三)、(四)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下稱乙案,於10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五)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七)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嗣上開(五)至(八)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
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4日入
監執行,於104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17時多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
附近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毒品
案件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4日8時26分許,
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乙○○-107、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檢察官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