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詠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詠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瑞竣」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黃詠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經警於99年7月21日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54號前攔檢盤查時,為掩飾其已遭通緝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黃瑞竣」(即黃詠通胞兄)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瑞竣」之署押,表示同意員警對其進行勘查採證尿液及夜間訊問之意思,據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付予承辦員警以行使,又接續於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瑞竣」之署押(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捺印指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黃瑞竣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上開黃詠通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為黃詠通本人之指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詠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竣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電腦指紋比對確認結果及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在卷可證,已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表示為署押者同意員警對其進行勘察採證尿液及夜間訊問之意思,此等文件自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至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談話筆錄、口卡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照片詢問筆錄,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被告於其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等文件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而附表編號八、九、十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等,被告係於「被告知人」、「被通知人」欄位簽名捺印,僅係立於受通知或受告知之地位而為簽名捺印,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種意思表示,故此部分應認僅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瑞竣署押之行為,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他案遭通緝,為躲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兄黃瑞竣名義應訊,又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瑞竣署押,對於黃瑞竣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均危害不輕,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明細」欄內所示之「黃瑞竣」之簽名、指印,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明細                      │所在卷頁                │
├──┼──────────┼───────┼──────────────────┼────────────┤
│一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偽造「黃瑞竣」簽名、指印各1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    │                    │              │                                    │年度偵字第13067號卷(下 │
│    │                    │              │                                    │稱偵卷)第37頁          │
├──┼──────────┼───────┼──────────────────┼────────────┤
│二  │犯罪嫌疑人夜間詢問同│同意人欄      │偽造「黃瑞竣」簽名、指印1 枚        │偵卷第39頁              │
│    │意書                │              │                                    │                        │
├──┼──────────┼───────┼──────────────────┼────────────┤
│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受詢問人欄、內│偽造「黃瑞竣」簽名4枚、指印13枚     │偵卷第24~27頁          │
│    │大隊第二中隊談話筆錄│頁            │                                    │                        │
├──┼──────────┼───────┼──────────────────┼────────────┤
│四  │口卡片              │              │偽造「黃瑞竣」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28頁              │
├──┼──────────┼───────┼──────────────────┼────────────┤
│五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受執行人、在場│偽造「黃瑞竣」簽名、指印各3枚       │偵卷第30~33頁          │
│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人欄、所有人/ │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保管人 │                                    │                        │
│    │                    │欄            │                                    │                        │
├──┼──────────┼───────┼──────────────────┼────────────┤
│六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欄  │偽造「黃瑞竣」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35頁              │
├──┼──────────┼───────┼──────────────────┼────────────┤
│七  │扣案照片詢問筆錄    │嫌疑人欄      │偽造「黃瑞竣」簽名、指印各1 枚      │偵卷第36頁              │
├──┼──────────┼───────┼──────────────────┼────────────┤
│八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偽造「黃瑞竣」簽名、指印各1 枚      │偵卷第38頁              │
├──┼──────────┼───────┼──────────────────┼────────────┤
│九  │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被通知人欄    │偽造「黃瑞竣」簽名、指印各1 枚      │偵卷第40頁              │
│    │書                  │              │                                    │                        │
├──┼──────────┼───────┼──────────────────┼────────────┤
│十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被通知人欄    │偽造「黃瑞竣」簽名、指印各1 枚      │偵卷第41頁              │
│    │通知書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