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㈠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隱匿身分免遭追緝,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66 巷口,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國中學長下手,將原車牌「6705─EU」號中之數字「6 」,以立可白塗抹成「C 」,變造成「C705─EU 」 號車牌1 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6705─EU號自用小客車車後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
㈡嗣於97年7 月6 日下午1 時35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60 巷口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黃啟峰查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牌有異而上前盤查,詎乙○○不服盤查隨即駕車逃逸,經警員黃啟峰追逐後,嗣於萬壽路1段422 巷口前因停等紅燈始遭攔下。警員黃啟峰依法執行職務上前盤查乙○○身分並呼叫勤務中心派警支援之際,乙○○竟趁隙駕車欲駛離,黃啟峰見狀,即上前拉開該車左前車門,並喝令不准移動,惟乙○○仍踩油門加速前進,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警員黃啟峰遭乙○○駕車拖行而放手,立即向線上警網通報,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68 號前,逮捕乙○○,並扣得上開變造之「C705-EU 」號車牌1 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㈠,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58頁,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18、20頁),核與證人黃啟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經變造之車牌1 面扣案為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照片2 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不服警員盤查,且於警員黃啟峰依法執行職務上前盤查其身分並呼叫勤務中心派警支援之際,開車加速逃逸之事實,然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因車子停在路中間,要上車按暫停燈,警員就開槍,伊中槍後害怕才開車逃跑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㈡,業據證人即盤查員警黃啟峰迭於偵查、審判中結證綦詳,證稱:「他們2 人下車後我請他們將手放在車頂上,然後我過去先控制駕駛乙○○並請求支援,但他們看到我一移動就趁機又跑回車內,我就將車門拉開並喝令他們不准再移動車輛,但乙○○仍然踩油門前進,並拖著我前行」、「我看他們車門關起來,我就把車門拉開,我跟他們說你們再走,我就要開槍了,我看乙○○有將車子有打檔往前的動作,我就開槍」、「(檢察官問:你開槍時,你是往那邊射擊?)往車子駕駛座底部。(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是已經坐在駕駛座了嗎?)已經坐好,算是已經在行駛了。(檢察官:問據被告所稱他有跟你講要按停車燈,你有聽到嗎?)我沒有聽到。(檢察官問:你在拿無線電時,你跟被告距離多遠?)距離約5 、6 大步左右,我當時是在車頭的前方。(檢察官問;你在拿無線電時,槍是如何放置?)槍有往前,右手持槍往前,左手往後拿無線電。(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你是看著他們上車的?)對。(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依你剛才所述的狀態,被告如果有要跟你講話,你應該會聽得到?)對」、「(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做彎身進去要按暫停燈的動作?)他已經關上車門,我拉開車門的同時我才開槍的,如果他只是單純的按暫停燈,他為何要關上車門」等語(見偵卷第64頁,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黃啟峰業於偵查、審理時依法具結,表明願受偽證罪責,足堪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其身為執法人員,與被告亦無夙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堪信其證述為真實。證人黃啟峰應係見被告不服指揮,趁隙上車且關上車門後,始依法使用警械,絕非如被告所辯,是其先中槍才上車逃逸,被告所辯上開情詞,洵不足採。
㈡證人即被告同車搭載之友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警察叫我們下車,我們就下車,過沒有多久,我看我朋友要彎進車內,我不曉得為何他要彎進車內,所以我就跟著彎進車內,當我要彎進車內時,我就聽到槍聲,當時都已經在車子內時,還是紅燈,乙○○已經中槍了,我們都嚇到了,就跑了」云云;然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剛開始我們有下車,因為乙○○很緊張,所以就趕快上車,開車跑了。我們上車,把車開走後,警察就直接拉乙○○的車門對乙○○開槍」等語,核與其在警詢所述:「第2 次他(乙○○)有下車作(筆錄誤繕為做)勢要接受警方盤查,但尚未出示證件就立即上車並加速逃逸」等語相符,且其亦於審理中表示:「(檢察官問:你對當時的記憶不太清楚?)過那麼久了,怎麼可能記那麼清楚」、「(檢察官問:你在偵訊時的回答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現在忘記了,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內容是實在的」等語,顯見其自承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確有記憶不清之情,故非可遽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中間有下車,一時緊張,又上車,把車開走」等語,無一語提及欲彎身進車內按暫停燈之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亦不曾為相類之陳述,茍被告確有如證人甲○○所述上情,證人甲○○為被告之友人,豈會不在警詢、偵查中為被告說明清楚,而拖延至審理中才提起?何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亦無該等說詞,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附和被告之辯解,不無迴護被告之疑,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以證人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㈢再依當時情形,證人黃啟峰一再喝令被告及證人甲○○不要動,並持槍指向2 人警戒一節,業經被告及證人甲○○所承認,依經驗法則觀之,被告焉有甘冒被警員射擊之風險,僅為彎身進車內按暫停燈之理?況被告當時通緝中,既有上開事實㈠逃避警方追緝之行為,足認被告經警攔查後,竟甘冒違背警員喝令之風險而有所動作,必然是為逃避警方緝獲,乃乘隙跳上車欲逃離,而於其上車並關閉車門後,始發生證人黃啟峰所述之拉開車門並同時射擊之事。且被告若僅彎身進車內,其身體必然還在車外,自不可能將車子打檔往前駛離,則證人黃啟峰即無須拉住被告車門。是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非可採信。又被告辯稱當時有對證人黃啟峰說路中間車很多,可否按暫停燈或將車停靠路邊云云,因當時證人黃啟峰已明確喝令被告雙手高舉放在車上,是此部分辯解縱然成立,亦屬違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核與本案構成要件不生影響,亦非可採。
㈣按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一切物理之有形力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非惟違背員警指揮,上車逃逸,且於員警拉住車門欲阻止被告駕車離去時,不顧警員安危,仍加速駛離,致拖行證人黃啟峰達半步之距離,是被告拖行員警之行為該當施強暴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妨害公務犯行,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變造汽車牌照後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行為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顯然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且其變造車牌號碼,亦為逃避通緝,其犯罪之手段及違法之程度難謂匪輕,然念其犯後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就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犯2 罪,所受之2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則已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故,上開情形既許得易科罰金,自應一併諭知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憲法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