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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彥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彥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盒(驗餘淨重壹點伍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盒子壹個、吸食器參組、殘渣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郭彥呈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 年11月8 日至103 年11月7日,嗣因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6,000 元確定;(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3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 盒(驗餘淨重1.548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盒子1 個、吸食器3 組、殘渣袋4 個,為被告與案外人陳靜儀所共有,供共同施用毒品之用,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20號
    被      告  郭彥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63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方獲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N室有民眾爭吵前往處理,發
    現郭彥呈與女友陳靜儀(另行偵辦)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盒(驗餘淨重1.5487公克)、吸食器3組、殘渣
    袋4個等物,經二人自願同意搜索後,採集二人尿液送驗,
    郭彥呈部分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彥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
      對照表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紙、照片1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盒(驗
    餘淨重1.54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
    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
    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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