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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義隆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肉鬆壹包(驗餘淨重壹佰玖拾伍點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義隆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月17日16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內,辦理接見受刑人楊墩時,受楊墩之託,寄入摻有微量氟硝西泮之菜餚肉鬆1 包(淨重196.36公克)予楊墩,惟因監所人員查驗菜餚時發覺該包肉鬆內有白色粉晶,未交予楊墩而未遂。嗣經警將上開肉鬆1 包送鑑驗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 日勘驗筆錄(內容為被告與楊墩於103年2 月7 日、103 年2 月17日之接見錄音對話內容)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接見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前①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共5 罪)、1 年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9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受託非法寄入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氟硝西泮數量甚微且尚未轉讓成功即遭查獲,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肉鬆1 包(淨重196.36公克,取樣0.54公克,驗餘淨重159.82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肉鬆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毒品,係其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94 號卷第53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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