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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宏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有關洪政宏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洪政宏於民國9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5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於99年5月2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㈠;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11月確定㈡;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被告於98年9月23日入監服刑,前述㈠㈡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7日假釋出監,㈠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係102年11月22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原預定於103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於103年5月8日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7日,嗣於105年1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前述㈢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政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和告訴人林珈均發生口角即手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甚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洪政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駁回判決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4年12
    月29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75與八德街口
    時,因細故與林珈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手持電擊棒1支毆打林珈均身體,致其受有左背、右耳、
    左下肢挫傷、左肘、前臂、腕、右左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洪政宏所有之上開電
    擊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珈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林珈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扣案之電擊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擊棒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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