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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號、88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6行被告張明德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一)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同法院分別以①99年度基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99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99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⑥案則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⑦101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101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⑨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⑩因贓物、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⑨⑩案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3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604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58號
    被      告  張明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前 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9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
    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基簡字第
    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基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
    重1.6050公克,取樣0. 0003 公克,餘重1.6047公克),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明德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自白              │級毒品,且扣案上開物品為│
│    │                      │其所有。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及台│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2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代碼編號:  │                        │
│    │F0000000號)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被告上揭時、地,為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扣案物含第二級毒品甲│
│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
│    │1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50│                        │
│    │273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
│    │及扣案物照片2張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0年9 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
    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 年後再
    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3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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