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至九列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十列之「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至十六列之「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及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此二罪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至二十三列之「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及補充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
、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9日戒治期滿釋放
;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
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執
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7月20日晚上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36巷
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4日上午11時2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39號前,員警查獲張美蓮(另案
偵辦)持有毒品吸食器、吸管等物,因乙○○為在場人,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月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99221)在卷可稽,足
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
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