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思豪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陳思豪竟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7、8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第3行「手持鐵棍及棒球棍毆打羅清順」應更正為「手持棍棒毆打羅清順」;證據一部份補充「證人李芸辰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以及證據二部分補充「又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7、8名)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緝字第637號被 告 陳思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 月2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號前,下車後手持鐵棍及棒球棍毆打羅清順頭部及身體,致羅清順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肘挫傷及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羅清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思豪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羅清順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伊係因債務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動手,伊認為這是互毆,但伊沒有傷單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7日(即案發當日)警詢中及本署105年4 月8日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樹林仁愛醫院105年3月28日仁字第10505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再按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據以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在彼此互毆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在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並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否認其與被告相識,並否認渠等有何債務關係或嫌隙,且證稱:本件其係遭被告出手毆打,而非互毆等語,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互毆云云,然其就此部分辯解情節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更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受傷照片等,以證明其亦有遭受告訴人傷害之情,是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況查,縱認本件係雙方互毆,因被告自始即具有傷人之犯意及行為,且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先向被告動手、實施傷害或有為其他侵害權利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亦顯然不符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不得據以阻卻違法,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