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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勝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勝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吸管3支」,應予更正為「吸管4支(見警詢筆錄第2、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局各1份」,宜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管4支(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行所用、預備之物(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原聲請書容或漏載,宜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被      告  邱勝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
    4月(下稱丙案)確定,上開甲、乙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
    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3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4年6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20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在
    上址,因遭民眾檢舉,為警到場盤查,經其自願接受搜索後
    在上開房內扣得吸管3支,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現場照片6張、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局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
    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當場扣得吸管3支為其
    主要論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
    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
    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
    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
    、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
    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
    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
    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
    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
    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扣案之吸管3支,係本即
    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
    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有上開吸管3支照片在卷可佐,則揆
    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
    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
    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
    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4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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