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頴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頴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3月、4月確定」後應補充「,前開2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頴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林頴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頴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6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第
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
別以103年度易字第582號、103年度簡字第62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4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
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4
日4至5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上某工地內,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5年1月14日17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長
榮路與永樂街口緝獲,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頴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I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