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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俊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俊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貳拾柒點柒玖伍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胡俊業前科紀錄應補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71號、98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均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純質淨重約合計28.0886公克)」應補充為「(純質淨重共28.0886公克、驗餘淨重共27.7958公克)」。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28.0886公克,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27.795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
    被      告  胡俊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俊業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4月初某日,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19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查獲,當場於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
    質淨重約合計28.0886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俊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愷他命5包。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
      1033592Q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
      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5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7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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