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盈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盈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袋(淨重:0.0804公克)」應更正、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5公克)及吸食器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盈儒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5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李盈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盈儒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8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409 酒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6 時許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05 年
4 月8 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引道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透明結晶1 袋(淨重:0.080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確呈現大麻、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
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
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
謝物(約13%~25%)在3 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
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
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
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文獻記載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
,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 天內採樣並以低溫
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 月20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
2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明確。依此,被告
於警詢時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大麻、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5 年4 月2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6 時許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 次之事實,其
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2 罪,乃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袋(淨重:0.0804公克),經檢驗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5 年5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