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正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玖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扣案吸食器及殘渣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未秤重)暨該組吸食器及該只殘渣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正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扣案毒品等物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6297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均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該吸食器及殘渣袋內之殘渣(量微未秤重)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論以何種方式均難以將該等毒品與吸食器、殘渣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洪正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
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4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3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3年9月23日期滿,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5年4月11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12)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公克、驗餘
淨重:0.62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
等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正坤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
0.62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297公克),係第二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
個,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
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
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
渣袋1個,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均為一般生活中常見之
用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上開扣案物係屬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