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敏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敏前於95至96年間為下列所述犯行: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7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7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易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246 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於95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起算,且前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96年12月4 日確定),嗣於103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10日撤銷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 月14日(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 內,見店員潘彥樺將其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 元)置於櫃臺上,疏於防範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潘彥樺發現遭竊報警,並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俊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彥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林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簡字第39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4 年簡字第5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2 罪並和事實欄所載殘刑接續執行(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