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錦福
上列被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福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之含藥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 HESPERIDES EXFOLIATOR75ML'1 2臉部去角質」肆拾份、「000000 INTENSIVE NIGHTREGIMEN'14禮盒:晚霜+精華油+潔面乳」參拾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詎其竟未依上揭規定申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應補充為「詎其竟基於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之犯意,而未依上揭規定申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同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宜補充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以104年度偵字第4734、137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依法撤銷如上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錦福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之含藥化粧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化粧品之批發零售等業務,自應了解主管機關對化粧品相關限制所採取必要規範措施,竟漠視政府法令、無視使用者健康,未經許可自希臘輸入含藥化粧品,有妨礙主管機關對國內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之秩序,復漠視社會大眾使用化粧品之安全,且有危害潛在性之可能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38條之3、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第10條之3規定。
㈡、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項)。」,據此,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至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關於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則不再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㈢、因查本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105年度撤緩字第275號卷第10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另按:有關本案沒收部分,原聲請未見及此,容有疏漏,附帶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
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
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
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李錦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福為錦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下稱錦甫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000000 HE
SPERIDES EXFOLIATOR 75ML'12臉部去角質(函送報告誤載為
面霜)」、「000000 INTENSIVE NIGHT REGIMEN'14禮盒:晚
霜+精華油+潔面乳」等2項產品內含Salicylic acid0.5% 之
成分,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
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輸入化
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
輸入,詎其竟未依上揭規定申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核准
並發給許可證,即向FRESH LINE GLOBAL TRADING LIMITED
公司訂購,並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申報進口上揭2項產品,而擅自從希臘輸入「000000 HESPER
IDES EXFOLIATOR 75ML'12臉部去角質」40份、「000000 IN
TENSIVE NIGHT REGIMEN'14禮盒:晚霜+精華油+潔面乳」30
份。嗣於103年12月6日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查
人員稽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月21日FDA器字第103005730
8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月29日新北衛食字第10401
6261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2月31日基普業一字
第103105356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
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報單、上開「000000 HESPERIDES EXFO
LIATOR 75ML'12臉部去角質(函送報告誤載為面霜)」、「00
0000 INTENSIVE NIGHT REGIMEN'14禮盒:晚霜+精華油+潔
面乳」成分表各1份、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李錦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錦福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
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 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
、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