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8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復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廠牌:千瑞,製造號碼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復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警惕,於105年4月23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前時,見洪建成所有之冷氣機1臺(廠牌:千瑞,製造號碼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放在上址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冷氣1臺,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嗣經洪建成發現上揭冷氣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錄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黃復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本件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伊所有,且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伊,且伊將該冷氣搬走等情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09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建成於警詢時,就發現上開冷氣遭竊過程之證述(見105年偵字21245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 紙(見偵卷第7 頁、偵緝卷第33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有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冷氣機壹臺(廠牌:千瑞,製造號碼00000000號)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7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所竊得冷氣機壹臺(廠牌:千瑞,製造號碼00000000號)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