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車把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宏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後車把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關於扣案物品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查本案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後車把手1 個,並將之變賣,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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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95號
被 告 周宏隴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
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並與前揭所示案件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88號、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881號、以100年簡字第62號、100年簡字621號
、100年訴字第4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632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
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1日3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黃信國所有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把手1個(價值約新台幣3450元)
,得手後將之變賣予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跳蚤市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宏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國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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