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另案尚待執行之際,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及證件,且任意丟棄皮包滅跡,顯然手法嫻熟,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幸經被害人機警察覺而報警逮獲,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
被 告 葉正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5年8月16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
31弄口前,乘曾友邦暫時離開攤位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攤
架上紅色塑膠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其旁之
黑色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及現金4,000元)得手後
,隨即遭曾友邦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友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曾友邦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