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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9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銘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銘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智銘(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31日前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6159號、104年度偵字第3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4年5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103年5月間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詳參如下四所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億仁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妻周寶菊及其弟媳陳淑敏(周寶菊及陳淑敏於93年5月31日前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159號、104年度偵字第3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5月31日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159號、104年度偵字第3424號、第9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97年起至101年止均未受僱於億仁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8年5月31日前某日,取得周寶菊及陳淑敏之身分資料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內容記載周寶菊及陳淑敏自97至101年度分別自億仁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薪資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億仁公司之97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欄內,虛增億仁公司之營業費用,並據以計算各該年度億仁公司全年所得額,繼之將該全年所得額填入億仁公司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本期損益(稅後)」科目內,據以計算各該年度億仁公司淨值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使億仁公司97至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均發生本期損益少計之不實結果;繼分別於97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申報截止日前某日,持上開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億仁公司97至101年度營所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億仁公司99至101年度之營所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4,7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案經鄭智銘之弟鄭智仁告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育增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鄭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發人鄭智仁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周寶菊、陳淑敏、陳心縈、鄭王燕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億仁公司變更登記表、億仁公司97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7至101年至101年度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4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億仁公司逃漏稅捐金額、周寶菊及證人陳淑敏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

㈤、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次按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均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必備文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若有浮列薪資支出致營業淨利、本期損益因而遭不當扣減之情形者,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罪。合先說明。

㈡、是被告鄭智銘就附表所示97年度、98年度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因億仁公司之97、98年度原核定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虧損73萬,437元、虧損89萬4,313元,依虛報薪資所得55萬2,000元、77萬2,000元調整後,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7萬8,43 7 元、虧損12萬2,313元,尚無應納稅額,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就附表所示99年至101年度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於97年至101年各年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為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各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另被告於附表所示99年至101年度,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先後於億仁公司97年至101年各年度(計5年度),虛報薪資製作資產負債表,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前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虛報薪資之方式,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並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04年度偵字第3424號移送本院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案件併辦之事實部分(被告虛報93至102年度周寶菊及陳淑敏之薪資支出而涉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認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645號提起公訴之事實(被告虛報102年度陳淑敏之薪資支出而涉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下稱:前案),具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移請併案審理,惟前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無從併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就被告虛報93至96年度周寶菊及陳淑敏之薪資支出而涉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6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虛報102年度周寶菊之薪資支出而涉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認與被告前案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以104年度偵字第26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則係就附表所示虛報97至101年度周寶菊及陳淑敏之薪資支出而涉犯逃漏稅捐,並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而為審理裁判,附帶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度│原核定課稅│虛報薪資金額  │致億仁公司資│調整後課稅│致億仁公司逃│備                    註│
│    │所得額    │              │產負債表本期│所得額    │漏營利事業所│                        │
│    │          │              │損益少計金額│          │得稅金額    │                        │
│    │          │              │            │          │            │                        │
├──┼─────┼───────┼──────┼─────┼──────┼────────────┤
│ 97 │-730,437元│合計55萬2,000 │55萬2,000元 │-178,437元│    0元     │見104年度偵字第26090號卷│
│    │          │元(周寶菊薪資│            │          │            │第23頁、第29頁反面。    │
│    │          │27萬6,000 元,│            │          │            │                        │
│    │          │陳淑敏薪資27萬│            │          │            │                        │
│    │          │6,000元)     │            │          │            │                        │
├──┼─────┼───────┼──────┼─────┼──────┼────────────┤
│ 98 │-894,313元│合計77萬2,000 │77萬2,000元 │-122,313元│    0元     │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第30│
│    │          │元(周寶菊薪資│            │          │            │頁。                    │
│    │          │38萬6,000 元,│            │          │            │                        │
│    │          │陳淑敏薪資38萬│            │          │            │                        │
│    │          │6,000元)     │            │          │            │                        │
├──┼─────┼───────┼──────┼─────┼──────┼────────────┤
│ 99 │107,759元 │合計79萬2,000 │79萬2,000元 │899,759元 │15萬2,959元 │見同上卷第24頁、第30頁反│
│    │          │元(周寶菊薪資│            │(計算式:│            │面、第33頁反面。        │
│    │          │38萬6,000 元,│            │899,759元 │            │                        │
│    │          │陳淑敏薪資38萬│            │17%)    │            │                        │
│    │          │6,000元)     │            │          │            │                        │
├──┼─────┼───────┼──────┼─────┼──────┼────────────┤
│100 │-668,826元│合計79萬2,000 │79萬2,000元 │123,174元 │1,587元     │見同上卷第24頁反面、第31│
│    │          │元(周寶菊薪資│            │(計算式:│            │頁、第33頁反面。        │
│    │          │38萬6,000 元,│            │〈123,174 │            │                        │
│    │          │陳淑敏薪資38萬│            │元-120,000│            │                        │
│    │          │6,000元)     │            │〉2)    │            │                        │
├──┼─────┼───────┼──────┼─────┼──────┼────────────┤
│101 │385,584元 │合計79萬2,000 │79萬2,000元 │1,177,584 │20萬,189元  │見同上卷第25頁、第31頁反│
│    │          │元(周寶菊薪資│            │元(計算式│            │面、第33頁反面。        │
│    │          │38萬6,000 元,│            │:1,177,58│            │                        │
│    │          │陳淑敏薪資38萬│            │417%)   │            │                        │
│    │          │6,000元)     │            │          │            │                        │
├──┴─────┴───────┴──────┴─────┼──────┼────────────┤
│                       合               計                │35萬4,73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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